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國,12,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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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院長乙○○
政風處長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1,200,0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6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9,360,000,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未依責任監督所屬,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任即訴外人范良銹荒廢職責,未確實執行份內工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發包之工程,謂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下稱引水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21,300,000,000元,原告於民國 98年8月中旬,陳情公共工程會范良銹所屬,水利署則於98年10月21日函覆,否認官商勾結一事,雖然原告無法親窺相關文件,但函覆文件已充滿官商勾結意味,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要求工程會再查明,惟工程會迄未函覆,本案明顯有重大瑕疵,係因主官乙○○、甲○○、范良銹嚴重疏失,包庇圖利之實。

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360,0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且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各縣市政府等是。

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未盡監督所屬之責任,就水利署發包引水工程,有明顯重大瑕疵,其等有嚴重之疏失,且有包庇圖利之實,謂被告2人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而,依原告所主張前開工程發包瑕疵等情縱屬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對被告為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況且,縱使有原告所主張之;

行政疏失存在,觀諸原告居住區域與其所指行政行為所涉區域相距甚遠,原告復未主張自身受有何損害而得據為請求,縱使前開行為有造成損害,亦與原告毫不相涉,原告訴請賠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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