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國,16,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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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未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99年6月29日提出補正狀,並以其向經濟部請求賠償損失函及經濟部回函為證。

然查,原告於98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載明請求賠償損失,然綜觀該書面並未記載請求國家賠償情事,亦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且經濟部先後於98年4月17日之經授中字第09834906960號函、同年6月18日之經授中字第09834913030號函、同年9月18日之經授中字第09802807000號函中,係將原告前開函文以陳情案作為處理,並予以函覆,自難以兩造前開函文認定原告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亦無從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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