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03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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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二人共同 朱立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地號及第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面積計四十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並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四十二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暨自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計二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叁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柒仟叁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C部分所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1 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該土地予管理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則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縮減請求金額,均屬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澂原為原告林務局員工,前受配門牌為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之宿舍,詎林澂於該宿舍旁搭蓋違章建築並逕掛門牌為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之2 號(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

嗣於民國93年8 月間,原告擬向林澂收回該宿舍,林澂於93年8 月6 日立切結書表示:「本人前獲配住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國有眷舍,為個人使用上之方便,自行增建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其自費增建部分於眷舍處理時自不得主張請求補償,具結放棄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並於94年2 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親簽承諾:「眷舍現住人業已將眷舍(眷舍地點: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及1-2 號)騰空,並將水、電、瓦斯終止及戶籍遷離,自點交日起交還林務局管理,不得再進住,否則依竊佔處理。

眷舍現場如有未搬清之傢俱、設備及遺留物品,雙方同意以廢棄物論,並由點收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亦即由原告林務局取得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該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曾勸請被告遷出,然均未獲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於原告林務局。

㈡又系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56 、556-1 地號土地,而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1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原告國有財產局、原告林務局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556 地號、556-1 地號土地部分遷出並分別返還予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

㈢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暨所在基地即系爭556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2平方公尺迄今,致原告國有財產局受有損害。

查系爭556 地號土地自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自94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7個月,為每平方公尺43,900元;

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 年,為每平方公尺42,600元;

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共7個月為每平方公尺41,800元,依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第556 地號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375 元。

且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第556 地號土地,其每月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租金應為14,630元。

㈣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暨所在基地即系爭556-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 平方公尺迄今,致原告林務局受有損害。

查系爭556-1 地號土地自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自94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7個月,為每平方公尺43,900元;

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 年,為每平方公尺42,600元;

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共7 個月為每平方公尺41,800元,依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第556 地號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38元。

另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556-1 地號土地,其每月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租金應為697 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建物A、B、C部分(門牌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2 號)騰空,並自該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原告林務局;

②被告應自如附圖建物A、B部分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 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國有財產局;

③被告應自如附圖建物C部分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1 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務局;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4,63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務局4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務局697 元;

⑥前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 、55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B、C部分(門牌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2 號)拆除,將土地騰空;

②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B部分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 地號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國有財產局;

③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之建物C部分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6-1 地號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務局;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90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4,63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務局4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三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務局697 元;

⑥前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自69年8 月23日起就開始住在系爭建物,當時已有1-2 號門牌,但現在已經不是當初的樣子了,並不清楚有無占到原告的土地,被告並沒有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澂原為原告林務局員工,前受配門牌為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之宿舍,嗣林澂於該宿舍旁搭蓋違章建築並逕掛門牌為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之2 號(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

㈡上開建物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56 、556-1地號土地,而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1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原告國有財產局、原告林務局管理。

㈢林澂於93年8 月6 日立切結書表示:「本人前獲配住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國有眷舍,為個人使用上之方便,自行增建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其自費增建部分於眷舍處理時自不得主張請求補償,具結放棄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並於94年2 月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親簽承諾:「眷舍現住人業已將眷舍(眷舍地點: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 號及1-2 號)騰空,並將水、電、瓦斯終止及戶籍遷離,自點交日起交還林務局管理,不得再進住,否則依竊佔處理。

眷舍現場如有未搬清之傢俱、設備及遺留物品,雙方同意以廢棄物論,並由點收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暨其上土地乙節,被告並不否認其占有之事實,僅辯稱原已有台北市○○區○○街66巷22弄1-2 號門牌,並自行擴建云云。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之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分別由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管理,而被告占有如附圖A、B、C所示建物暨所在土地,並未據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或僱工增建之事實,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分別本於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前開其所使用之建物遷出,以停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返還於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即屬有據。

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所辯其不知占用原告土地,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取。

茲分別就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請求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㈠按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㈡查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之1 地號土地,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900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600元、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800元;

及系爭第556 地號、第556之1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之公有土地,且坐落城市地方,位在台北市○○區○○街66巷內,附近多為4 至5 層公寓建築,巷口有便利商店,距傳統市場約100 公尺,東園街有多線公車經過,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原告無權占有第556 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第556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則自94年8月1 日起至起訴前99年7 月31日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應計為450,188 元及21,437元;

自99年8 月1 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應為7,315 元及348 元。

【556 地號計算式】43,900元x42x5 %x1/12x17+42,600元x42x5 %x1/12x36+41,800元x42x5 %x1/12x7 =130,603 +268,380 +51,205=450,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41,800元x42x5 %x1/12=7,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556 之1 地號計算式】43,900元x2 x5 %x1/12x17+42,600元x2 x5 %x1/12x36+41,800元x2 x5 %x1/12x7 =6,219 +12,780+2,438 =21,437(元以下四捨五入)41,800元x2 x5 %x1/12=3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月31 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50,188 元;

原告林務局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437元。

又上開給付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兩造未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可為依據,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

㈢綜上,原告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分別在450,188 元及21,437元,及均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7,315 元及3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已無庸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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