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1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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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贈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零肆佰伍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零肆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簣建華,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林長贈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51年11月16日曾出具切結書記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為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申請原告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1-17地號等42筆國有土地(下稱戲獅甲段土地),經原告同意出賣後,於52年4月9日將戲獅甲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供被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舉辦慈善救濟事業。

㈡被告經以專案讓售方式購得戲獅甲段土地後,竟於63年間違約將其中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原告發現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因顧及被告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額,恐影響其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乃同意被告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外,且就其餘未出賣即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91、1489-1、1491、1492、1494、149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1091地號等6筆土地),兩造間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做其他用途使用」之旨趣,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為確保原告將來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土地之權利。

㈢豈料,被告就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辦竣預告登記之後,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除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外,並將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土地為A區,1496地號土地為B區,1494地號土地為C區,1492地號土地為D區,1491及1489-1地號土地為E區,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委由訴外人育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預告登記;

嗣因塗銷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

㈣原告發現上情,因被告確已違背其申購土地舉辦慈善事業之目的,而有營利之虞,屢經原告促請說明未果,鑑於訴訟經費預算編定有限,乃於88年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先為請求被告將109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為回復原狀,並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㈤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有關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爭議存在,原以被告應依判決結果,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8億2,000萬元,惟被告仍無視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事實,迄今尚未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

爰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前訴訟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1550地號土地,亦無爭點效可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請求被告將1091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始未包括系爭土地,且亦非請求被告返還拍定價金。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既非前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

原告雖又援引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主張,其餘6筆土地既經合法解除,則系爭土地亦應認已合法解除云云,惟原告所引用者既僅為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況即便係肯認爭點效理論之學說,亦認前案訴訟所為認定如違反法律規定、或後訴訟出現新證據,審理後訴訟之法院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

今法院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重要理由,如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照顧港澳來台難民,而非永久限制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照顧港澳來台難民長達數十年之後,已將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原告限制被告以合建方式改良土地之權利,不利於公益等,均未予以斟酌,故前件訴訟中法院認定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之判斷既然違反法律規定,不論是否採取爭點效理論,該判斷對本件訴訟均無拘束力可言。

㈡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⒈原告雖以被告違反切結書內之承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上開切結書內有關「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記載,僅係表彰雙方對於使用用途之共識,而非「永久限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申言之,被告當時向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系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除此之外,原告核發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載明:「茲有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擬在本市前鎮區○○○段面積2555.2甲之土地建築港澳來台義胞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聲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凡此均可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

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既已依建築圖說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並於52年間正式完成「高雄福音新村」,則該切結書之要求,被告於福音新村興建完成時即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其後為將系爭土地上之老舊蒙古包改建為新式大樓,以解決居住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問題,然因所需資金龐大,始與建商洽談合建計畫,且相關合建計畫均以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能塗銷為前提,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⒊被告於所申購之其餘國有土地上亦無原告所稱之營利行為,且被告之財務收支及業務執行依法均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故被告絕無可能將名下土地作為營利用途使用。

㈢縱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8億2,000萬元:⒈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其亦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於受領時之價額207,611元: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於系爭土地已無法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受領時」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於52年間受領時之價額為207,611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價額至多為207,611元。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額首應扣除增值稅等稅捐:本件拍定價格8億2,000萬元中,單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應納稅費即約2億元,該等金額乃國家所徵之稅費,被告分文未取,自應由原告請求之拍定價格中減除。

⒊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額應扣除建造執照之價值:早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被告即曾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使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容積率遠超過法定容積率,而法定容積率實施後,土地上所得興建之建築物樓層降低,樓地板面積亦因而減少,故於法定容積率實施前所取得建造執照之容積率乃獨立於土地以外之經濟效益。

系爭土地經債權人皇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最後係以8億2,000萬元拍定予訴外人皇普公司,又原告亦自承皇普公司當時乃皇雄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對於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得依舊法興建較高之樓層或較大之面積乙節,知之甚詳,因此始願出高於底價4億2300萬元甚多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

是該建造執照乃原告解除契約、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前,被告即已依建築法規申請並合法取得之權利,並非土地本身,亦非土地之孳息。

迺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竟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建造執照所帶來之高額附加價值,則其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建造執照價值2億9,993萬4,000元。

⒋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乃蒙古包式難民住宅,使用多年後已老舊不堪,不僅嚴重影響市容,更衍生治安及衛生問題,被告為將蒙古包拆除重建,並於重建期間妥善安置原住戶,乃委請律師與原住戶協議,並支付每人金額不等之搬遷補助費用,原住戶始願意配合搬遷。

而系爭土地嗣後雖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已支付搬遷補償費予原住戶,原住戶始未加抗爭即配合搬遷,「其後」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價金亦因而未受「釘子戶」所影響。

故被告委請律師與原住戶進行協商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2,695萬4,000元,亦屬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中扣除。

上述費用雖非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者,而係早在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已支出者,縱非任非屬必要,至少亦確實有利於其後住戶之搬遷,確保拍賣程序順利進行,故應屬必要及有益費用無疑。

⒌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支付價款207,611元,經換算至99年幣值為1,759,700元,再扣掉前述三項費用其餘值為292,989,882元(計算式:621,637,582-26,954,000-299,934,000-1,759,700=292, 989,882),即為原告可請求償還價額之款項。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51年11月16日為承購戲獅甲段土地,面積約2.5552甲,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申購獅甲段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原告「撤銷」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原告乃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於於52年4月9日將戲獅甲段土地出賣予被告,以供被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照護港澳來台難胞住宅。

此有切結書(見本院卷一原證1)、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42件(見本院卷一原證2)、原告之51年11月13 日台財產南(二)字第6355號函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被證1、被證2)。

㈡被告於63年間將戲獅甲段土地中之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原告發覺後,乃同意被告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並就被告其餘尚未出賣之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雙方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且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塗銷該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將來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1月9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函、被告65年5月10日衛總字第306號函及其預告登記承諾書、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原證3、4、5、6號)可稽。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竣預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等區,亦即系爭土地為A區,1496地號土地為B區,1494地號土地為C區,1492地號土地為D區,1491及1489-1地號土地為E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訴外人育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且由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以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皇雄公司負責人即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此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47、177至1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分配表(見本院卷一被證21)可佐。

㈣原告發現上情,乃於8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88年7月23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109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中華民國,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高院89年重上字507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340號、高院93年重上更㈠字2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503號、高院94年重上更㈡字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於被告將1091地號等6筆土地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被告5,296,963元。」



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高院94年重上更㈡字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原證8、9、10)。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解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因遭拍賣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8億2千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解除?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時之價額或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之價額?若以拍賣時之價額,原告請求之價額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建照執造所附加之價值?被告以當初支付之買賣價款應換算成99年之幣值與以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解除?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8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88年7月23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移轉109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中華民國,並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土地業遭拍賣,鑑於訴訟經費預算編定有限,僅先為請求被告將109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保留系爭土地價額返還請求權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又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爭執,前案判決亦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判斷,亦即認定系爭土地、1091地號等6筆土地均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乙節,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判決、高院94年重上更㈡字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原證8、9、10),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無違約,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前案訴訟中為兩造重要之爭點,前案判決亦就該重要爭點為判斷,亦即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亦即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拍賣程序排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系爭土地圖利之目的,洵堪採信,則被告就系爭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轉售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照顧港澳來台難民,而非永久限制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照顧港澳來台難民長達數十年之後,已將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原告限制被告以合建方式改良土地之權利,不利於公益等理由,然此等均僅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有提出新訴訟資料。

是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均為兩造而屬同一,且前案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判決,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切結書第2條約定合法解除。

㈡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時之價額或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之價額?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均有明文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或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而第6款則無明文規定係以受領時之價額計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應以請求人請求時為準,且請求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蓋解除係使契約溯及消滅,請求人原得隨時處分該特定物,且給付若為金錢、勞務或為物之使用,受領者當時一次性即時享有該給付之利益,事後該利益即不存在,而給付若為特定物,受領者在返還或毀損滅失前,均享有占有使用該特定物之利益,且得在特定物市價最高時出售該特定物以獲利,若請求人僅能請求受領時之價額或限制只能以「請求時」之價額請求,殊非事理之平,受領者亦有不當得利之嫌,因此,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返還之價額應以請求時之價額為準,且請求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⒉查系爭土地是合併重測前戲獅甲段15-4、16-4、17-6、18-9、19-6、41、42地號而來,且被告於52年4月間係以每坪2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是前述15-4地號價金為27,345元、16-4地號價金為32,861元、17-6地號價金為23,472元、18-9地號價金為55,746元、19-6地號價金為12,147元、41地號價金為11,032元、42地號價金為44,069元,以上總計206,672元,此有高院94年重上更㈡字5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可憑(見本院卷一原證9)。

又系爭土地由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以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皇雄公司負責人即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款8億2,000萬元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應返還之價額,洵屬有據。

㈢若以拍賣時之價額,原告請求之價額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建照執造所附加之價值?⒈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①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21號為強制執行,底價為4億2,300萬元,於第一次拍賣時有2人投標,由皇普公司以8億2千萬元得標,另一人出價是582,666,666元,扣除執行費82,125元、土地增值稅180,315,111元、85及86年地價稅6,935,481元、皇雄公司債權本息10,979,701元後,由被告領回621,687,582元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強制執行查明屬實。

②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土地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或所有權人,且土地增值稅是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之稅賦,而原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使買賣契約溯及失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無原因關係,且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屬土地變價之成本,因此,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180,315,111元、85及86年地價稅6,935,481元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應由原告負擔,尚屬有據。

⒉建照執造所附加之價值部分①被告辯稱伊曾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使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容積率遠超過法定容積率,而法定容積率實施後,土地上所得興建之建築物樓層降低,樓地板面積亦因而減少,而系爭土地拍定人皇普公司當時乃皇雄公司之關係企業,知悉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因此始願出高於底價4億2300萬元甚多之8億2千萬價格標購系爭土地,且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以87年8月21日為準,帶有建造條件之價值為965,050,800元,未帶有建造為665,116,800元,價值差異為299,934,000元,係被告所申請取得建照之附加價值,不應由原告享有,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84)高市工建築字第01953號建築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扣除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規費等費用。

②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編號LTZ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固鑑定:以87年8月21日即拍賣得標日為準,系爭土地帶有建造條件之價值為965,050,800元,系爭土地未帶有建造為665,116,800元,價值差異為299,934,000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惟系爭土地係由皇普公司購得,前開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內容為地下4層、地上39層1棟355戶、停車位236輛、SRC造之辦公大樓,然系爭土地上實際建造完成者係由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9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所完成之地下4層、地上29層1棟240戶、停車位300輛、RC造之集合住宅大樓,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3654號函所檢附之前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存根、附表等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3頁),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所建之建築物與前開建造之建築層數、構造、各層用途等均不相同,且於97年完工,距離皇普公司87年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時,已有近10年之久,又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指出其鑑定係在前開建造執照可建築使用之前提下,及前開建造執照雖有可建築銷售總樓地板面積較大、高樓層可提高平均銷售單價等利因,然亦有建築期間較長、建築營造施工成本亦相對提高之缺點,建商購地開發講求銷售利潤,如於規劃產品可銷售總金額無法提升下,遇營造成本波動成長,亦相對將影響整體銷售利潤與土地可開發效益價值,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規劃為市場主流用途即住宅大樓及以RC造降低建築成本等語(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30、131頁),再徵諸前述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無記載系爭土地有前開建造執照之事實,有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綜上所述,皇普公司並未使用前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築物亦非依建造執照內容而興建,且該建造執照亦非只有利因而無缺點,因此,堪認皇普公司僅是購買系爭土地以轉售圖利,至於皇普公司為何出價高於底價甚多之8億2千萬元價格,乃皇普公司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自行對市場價格之評估,尚難認有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格有含前開建造執照之附加價值在內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應扣除前開建造執照之附加價值299,934,000元,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以當初支付之買賣價款應換算成99年之幣值與以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當初支付之買賣價款部分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依法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原告,然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予被告,被告以之為抵銷,自有理由。

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52年4月間承購戲獅甲段42筆國有土地,共計繳交價金150萬8605元,其中系爭土地是合併重測前戲獅甲段15-4、16-4、17-6、18-9、19-6、41、42地號而來,該等地號土地所繳交之價金總計為206,672元,詳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87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900元,系爭土地3,479平方公尺,則公告現值已有302,325,100元之價值,惟此土地之自然漲價係因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所致,並非被告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然考量通貨膨脹之幣值變動因素,倘認原告於事隔30餘年後解除買賣契約時,僅須退還被告當時就系爭土地所繳交之價金206,672元,不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之內容,以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公示計算,52年4月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新臺幣206,672元之購買力,相當於98年5月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1,285,438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公示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因此,被告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為1,285,438元。

⒉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部分按契約解除時,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乃蒙古包式難民住宅,使用多年後已老舊不堪,不僅嚴重影響市容,更衍生治安及衛生問題,被告為將蒙古包拆除重建,並於重建期間妥善安置原住戶,乃委請律師與原住戶協議,並支付每人金額不等之搬遷補助費用,原住戶始願意配合搬遷,因此支出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2,695萬4,000元,屬必要及有益費用,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中扣除等語。

查系爭土地(即A區○○○段土地上1489-1、1491地號土地(即E區)上之原有建物確實相當老舊,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卷一第110、113頁可憑,故被告辯稱其為拆除老舊建築物而興建新的建築物供現居民使用,與原住戶協議,並支付每人金額不等之搬遷補助費用,並支出律師費共2,695萬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切結書、協議書、匯款單等為證(見被證36),而就拆除老舊建築興建新建物以安置現居民而言,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可言,被告違約應是指其未自籌財源興建卻與建商合建及擅自由皇雄公司以拍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圖利之情事而言,且使原住戶遷離以拆除老舊建築興建新建物,衡諸常情,確實使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增加,且同段土地上1489-1、1491地號土地之價值亦同樣增加,自屬有益費用,原告因此亦有受益,原告既係解除全部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及同段土地上1489-1、1491地號土地之搬遷補助費用與律師費共2,695萬4,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抵銷,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額為8億2千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80,315,111元、85年及86年地價稅6,935,481元、及抵銷之加計通貨膨脹幣值後之價款1,285,438元、及有益費用搬遷補助費與律師費26,954,000元後為604,509,970元(82,000,000-180,315,111-6,935,481-1,285,438-26,954,000=604,509,9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50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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