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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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志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林侑靜
黃崇維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正志
訴訟代理人 黃基益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法定代理人 施淑真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賢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三七三三三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號序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九項部分之順序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例、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內容,應變更如附表二序號第五、七、九及十一號等列之內容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松柱,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榮芳,業經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70至200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1樓建物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地下2樓建物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地下1樓、3樓、4樓建物為訴外人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原告,中華票券則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因佳懿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7333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佳懿公司對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債權為執行,並就執行所得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7,364,781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98 年7月15日實施分配。

㈡惟系爭分配表係依系爭租賃物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占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各抵押權人得分配金額,且就抵押權得優先分配之租金期數亦記載有誤。

依佳懿公司所提供之貸款繳息還本計畫案,其每月所收租金5,250,000元中,地下3樓、4樓停車場之租金為930,532元,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各為151.83坪、2794.49坪、1882.06坪)之租金為4,319,46 8元,是應依各樓層租金占總租金比例即1樓2.5872%、地下1樓47.6181%、地下2樓32.0703%、地下3樓、4樓17.7244%分配租金與各樓層抵押權人。

又優先於抵押權受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僅限於96年1月12日稅損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僅以該執行標的課徵者為限,是系爭分配表序號7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所申報之房屋稅係於96年1月12日前所課徵,系爭分配表序號5、6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所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非就系爭租賃物所課徵,僅得優先於其他稅捐及普通債權,應在抵押權之後。

再者,系爭租賃物於94年3月遭查封,自斯時起至萬泰銀行於96年7月取得系爭租賃物1樓所有權之前,萬泰銀行就其已設定第一抵押權之1樓,原告就其已設定第一抵押權之地下2樓、以及臺灣金聯就其已設定第一抵押權之地下1樓、3樓及4樓租金即得優先分配,是萬泰銀行、原告及台灣金聯公司分租金中之2.5872%(1樓)、32.0373%(地下2樓)、65.3425%(地下1樓、3樓、4樓)得主張優先分配,而系爭租賃物1樓於96年7月移轉予萬泰銀行後所收取之租金,原告及台灣金聯公司就其中32.9221%、67.0779%得主張優先分配。

㈢系爭租賃物租金分配應如前揭所述,原告已於98年7月1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98年8月21日接獲其他債權人反對陳述之通知,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733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9日就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租金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五、六及七之債權人即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新莊分處及中和分處之次序應變更為八、九及十,分配金額減為零,原次序九之債權人即原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次序應變更為六,分配金額並增加為61,379,691元。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本件租金分配應依各樓層承租面積占總承租面積之比例計算,始符合比例原則,亦符分配慣例,並能真實反應抵押權之法定孳息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則以:系爭租賃物於94年1月4日即遭查封,然原告係於95年3 月10日始扣押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故原告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其扣押抵押物前大潤發公司應解繳之租金。

原告復主張對於各樓層之各期租金數額分配比例應依各樓層所占總租金比例計算分配款尚無所據,臺北行政執行處依各樓層承租面積之比例計算,核屬公平合理,原告分配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莊分處、中和分處則以:⒈系爭租賃物之1樓、地下1樓、地下3樓、地下4樓及地下2 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不同之抵押權人,因執行之標的物不同,則執行程式本屬各別,且租金債權亦屬可分,本件各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抵押物,其效力當僅及於各該樓層及該樓層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故萬泰銀行於94年11月16日查封系爭租賃物1樓,其效力僅及於系爭租賃物之1樓及該1樓所得收取之租金,而與原告無涉,原告逕行主張亦為該扣押效力所及,顯屬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其查封該樓層之日期係95年3月10日,依民法第864條本文之規定,於上開期日前之法定孳息仍屬抵押人佳懿公司所有,而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其僅得就扣押後之法定孳息參與分配。

⒉再被告之稅捐債權均係於原告扣押抵押物前即行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租稅債權之效力當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稅捐債權受償,並請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733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次序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佳懿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70至200號1樓建物為萬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就其所有同號地下2樓建物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就其所有同號地下1樓、3樓、4樓建物為訴外人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原告,中華票券則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

㈡佳懿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於90年5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170至200號1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4樓建物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0日至11 0年5月9日,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供賣場使用,每坪每月租金1,350元,地下3樓、地下4樓供停車場使用,共400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1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4樓建物每月租金共7,918,313元。

(原證五)㈢佳懿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7333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佳懿公司對大潤發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債權為執行,並就執行所得租金債權1億9736萬4781元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7月15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8年7月14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於98年8月21日接獲其他債權人反對陳述之通知,於98 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原告於95年3月10日對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是否得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償?⒈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本件有無適用?⒉如有適用,是否僅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條文生效後,就系爭租賃物所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㈡原告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95年3月10日前大潤發公司解繳之租金?㈢系爭租賃物各樓層之租金?應按各樓層租金占總租金比例分配?或按各樓層面積占總承租面積比例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是否得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償?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

(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意旨參照-見卷㈠19-20頁)。

又執行標的不動產本身所欠負之一切稅捐始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

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欠稅既無從預知,且亦無從查考,苟准令此所有欠稅均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則將使其他普通債權人蒙受此無法預知之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所定之稅捐,應專指執行標的物本身之一切欠稅而言。

而不及於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欠稅。

是則,除執行標的物本身之欠稅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外,債務人之其餘欠稅應僅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中和分處以債務人懿佳公司欠繳於89年至97年各年5月1日開徵之房屋稅32,099,922元而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新莊分處則以懿佳公司尚欠地價稅1,136,331元、房屋稅1,9 96,795元為由而聲明參與分配,有佳懿公司欠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12-61頁)。

又被告新莊分處下屬之轄區為台北縣新莊市、林口鄉、五股鄉及泰山鄉,有被告新莊分處之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卷一第170頁),而佳懿公司出租之系爭租賃物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堪認上開新莊分處所參與分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債權,並非執行標的不動產本身所欠負之稅捐,此觀上開欠稅明細表中被告新莊分處對佳懿公司課稅之標的均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亦可明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新莊分處參與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1,136,331元、1,996,795元,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而無同條第2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規定之適用,故無優先於原告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

另被告中和分處上開參與分配之房屋稅債權32,099,922元,均係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稅捐,惟其中89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29,372,875元,係於89年至95年各年之5月1日即已開徵,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故亦無優先於原告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

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稅款均不得優先於原告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地下2樓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債權當優先於前開新莊分處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1,136,33 1、1,996,795元,及被告中和分處之89年至95年房屋稅債權29,372,875元,並次於被告新莊分處96年級97年之房屋稅債權受分配。

㈡原告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95年3月10日前大潤發公司解繳之租金?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前段所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抵押人於抵押物扣押後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應係指抵押權人本於自己之地位就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所收取法定孳息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抵押權人就其押物為扣押自應基於自己之地位而為之,且其效力當不及於未經扣押之抵押物,是並無從以他抵押權人扣押各該抵押物為由,逕行主張其亦為該扣押效力所及。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1樓係於94年11月16日經萬泰銀行查封,地下1樓雖在94年1月4日經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查封,惟該查封登於同年6月24日即遭塗銷,嗣於95年3月10日始再為查封登記,地下2樓則係由原告在95年3月10日完成查封登記,另地下3、4樓則係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在95年3月15日完成查封登記,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185-188頁、第191-192頁),則原告既係於95年3月10日始就其抵押權標的及系爭租賃物之地下2樓為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各該樓層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就各該樓層所為之扣押,其效力自僅及於抵押人就該樓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而與原告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涉。

從而,債務人佳懿公司於95年3月10日前所得收取之租金孳息應不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之租金並無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係於94年1月4日已遭查封,自斯時起其就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得優先分配之主張即嫌無據。

準此,臺北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附件二「分配表附註」之第五點說明,其就原告應分配額之計算,係以原告及其他個樓層之抵押權人查封系爭租賃物各該樓層之日為基準日,於其後所生之租金始為抵押效力所及,而將萬泰銀行、原告及臺灣金聯公司等各樓層抵押權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為優先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租賃物各樓層之租金?應按各樓層租金占總租金比例分配?或按各樓層面積占總承租面積比例分配?⒈查大潤發公司於90年5月10日向加懿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4樓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租賃物供作賣場之用的地上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每坪每月之租金為1,350元;

地下3樓及地下4樓所有之400個停車位,則由佳懿公司以每個停車位每月3,500元之價格出租,故總計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至地下四樓之租金每月為7,918,313元(未稅)。

嗣於91年8月26日雙方復簽訂協議書,協議將每月租金自93年4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金額調整為500萬元整(未稅)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64-167頁),另參諸佳懿公司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貸款暨繳息還本計劃書,針對上開協議調整租金後各樓層租金數額之說明,可知地上1樓及地下1、2樓之月租金已改為每坪852元,地下3樓及地下4 樓所有之400個停車位,則改為每月租金930,532元,從而本件所分配之租金債權既係大潤發公司應支付佳懿公司之94年3月至97年9月之租金,且該月租金525萬元亦係由佳懿公司與大潤發間就租賃物各樓層區分其為賣場抑或停車位用途而有不同之租金計算標準及方式,並加總各樓層租金數額後得出,本院認本件收取之租金自應依斯時各樓層租金佔總租金之比例分配該租金孳息與各樓層之抵押權人,始得反應各該樓層之實際租金孳息,亦即以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4樓之租金比例各為2.5872%($852×151.83×1.05 ÷525萬=2.5872%)、47.6181%(852×2794.49×1.05÷525萬=47.6181%)、32.0703%(852×1882.06×1.05÷525萬=32.0703%)、17.724 4%(930,532÷525萬=17.7244 %)之比例分配租金與各該樓層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萬泰銀行、原告及被告臺灣金聯公司。

又系爭租賃物1樓及地下2樓所有權先後於96年7月及97年8月1日間移轉與萬泰銀行與原告,有前述異動索引列印畫面可參,是系爭分配表以各該樓層自上開所有權移轉之日起,系爭租賃物1樓及地下2樓部分已無租金,是此後收取之出金,則由其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其抵押權所及之樓層租金比例分配,亦屬有據。

㈣從而,將原分配表中序號5、6即被告新莊分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及次序7將被告中和分處之89年至95年度房屋稅債權之順位更改為次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並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萬泰銀行、原告與臺灣金聯公司各按其抵押權所涵蓋之樓層租金數額佔總租金數額之比例分配額,原分配表序號5至11號各債權人之順序及分配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2所示表格之序號5至12列各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1),亦即原告分配之順序及分配金額應更改為第七位、分配金額增加為44,255,074元,原序號5、6被告新莊分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則分別改為序列9、10,分配金額不變,原序號7之被告中和分處就其89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之債權序號則更改為11,96年至97年之債權應更改為序列5,受償金額均不變。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6就被告新莊分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及次序7將被告中和分處之房屋稅債權29,372,875元列為優先於抵押權而為分配;

及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占系爭租賃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方式,並非正確,已如上述,致兩造應受分配之金額有違誤。

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起訴請求判決更正上開違誤部分為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主張應更正之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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