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7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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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吳芳瑜
吳昭瑩
前列2 人共 李 旦律師
同訴訟代理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零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零貳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麗卿、郭桂玲、吳秀朱、徐吳玉春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具狀就吳秀朱、徐吳玉春、郭桂玲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是就吳秀朱、徐吳玉春、郭桂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與美金16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2,283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芳瑜(72年6 月10日生)、吳昭瑩(73年11月10日生),與被告郭麗卿為母女關係,郭麗卿與吳嘉泰為夫妻,於77年2 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吳芳瑜監護權由郭麗卿任之,吳昭瑩監護權由吳嘉泰任之。
惟被告郭麗卿對吳芳瑜未善盡保護與教養之責,故吳芳瑜、吳昭瑩10幾年中皆與先父吳嘉泰同住,由吳嘉泰扶養長成,食衣住行均由吳嘉泰照料。
被告不僅對原2 人極少關心,每年1 、2 次見面亦常對吳嘉泰惡言相向索討金錢,吳嘉泰不從被告即對原告2 人施以體罰,致原告對被告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幼年身心健全發展。
吳嘉泰罹患肝病幾年後知悉不久人世,不願日後遣產遭被告據為己有,遂於87年1 月5 日書立遺囑,載明死後將財產及保險金遺留於原告2 人,並成立教育基金,由原告3 位姑姑吳秀朱等人及堂伯父吳榮宗代為保管經營,不動產部分於原告皆滿28歲後方可自由買賣。
惟吳嘉泰於88年6 月16日病逝後,被告便積極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欲領取吳嘉泰之保險金及代為保管遺產,惟若被告取得原告監護權,依被告不良惡行,恐將吳嘉泰遺產據為己有,造成原告生活不利益,故原告與吳秀朱前提起改定監護權之民事訴訟,詎被告以原告遭吳榮華略誘為由,對吳榮華提起刑事告訴,天天至原告住家大鬧,原告與3 位姑姑、吳榮宗等人出於無奈,始與被告於88 年8月4 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將吳家泰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2,256,000 元)、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後併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金額:1,302,824 元)、昌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民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D ,金額:5,243,459 元)等各公司之保險金辦理定期存款,並以信託方式,由原告吳芳瑜、吳昭瑩為信託人,被告郭麗卿及訴外人郭桂玲、吳秀朱、吳玉春為受託人,並以受託人4 人名義開戶,辦理為期9 年,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之定期存款。
前述保險金已為信託財產,被告身為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為任何處分。
詎前述定期存款信託財產於97年11月10日屆滿,原告於98年5 月25日委請李旦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約將取回之信託定期存款金額交付原告,並應說明計算各筆保險金及定期存款之利息數額,迄今被告仍未將前揭定期存款之信託財產依約交付原告。
且被告身為受託人,竟未將所領取之各保險金以信託方式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而擅自將保險金取走使用,被告違反信託事務之任務,損害原告利益,復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兩造間協議書第9條、信託法第23、29、62、65、6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信託財產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前揭協議書第1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 百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雖以前揭協議書業經全體立約人同意終止,且其使用系爭保險金皆係為支出原告龐大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為辯。
然訴外人徐吳玉春、吳秀朱、郭桂玲等人均無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於刑事庭中亦無以協議書終止為由否認犯罪;
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原告係為避免遭收國有,始於95年即原告先父吳嘉泰過世後8 年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均未分割亦無買賣,更未變賣花用,自無被告所謂違反約定情事;
復原告對被告所稱投資房地產一事並無所知,更遑論同意,該等投資均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所為,顯非出於為子女利益,與民法第1087、1088條之規定相違;
再者,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遭被告陸續領走死亡保險金、升學保險金(或教育保險金)共2,100,000 元,原告嗣已外出獨立生活,故就上開保單於94年9 月12日領取教育保險金250,000 元2 筆,為當時生活拮据之原告獲得協助。
就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X0000000),被告於88年10月29日領走身故理賠金共1,302,824 元。
另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退保保單,被告亦領走156,000 元。
就昌民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D ),被告於89年7月25日領走身故理賠金共5,243,459 元。
故昌民保險之保險金撥款下來前,被告於88年間已從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領得保險金額超過2,400,000 元,再加計昌民保險於89年7 月25日匯入之款項,被告於89年間領得之保險金近8 百萬元,遑論迄92年7 月止,被告總領取之保險金則高達8,80萬元,然原告吳芳瑜實際與被告同住時間僅3 年(88年9 月至91年9月)、原告吳昭瑩實際與被告同住時間僅4 年(88年9 月至92年9 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支付高達近880 萬元生活費用,刑事判決切割被告所領取各次保險金,又未論斷使用去向,遽認被告有將部分保證金支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費用,顯有重大違誤。
又原告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期間居住地點屢次搬遷皆係被告要求而為,被告稱原告應負擔5年租金,實屬荒謬。
原告吳芳瑜並無至美國求學打算,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辦理美國簽證;
原告吳芳瑜重大學保證班費用僅10萬元;
吳芳瑜所花費眼睛皮膚醫療費用約18,000元至20,000元;
吳嘉泰喪葬費用由吳秀朱支付;
被告過往發給原告一天零用金200 元,原告就讀高中期間未有手機使用,被告稱原告每月休閒雜支費5 千元不實;
吳芳瑜於北一女中二、三年級時申請學校獎助學金、大一學雜費由被告支付,大二第一學期由吳秀朱提供、大二第二學期及大三申請獎助學金,大四學雜費由原告打工支付;
吳昭瑩高中即打工賺錢,大學學費亦申請助學貸款,大三時即休學而未完成學業。
被告空言其使用系爭保險金以支付原告等之龐大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顯屬無稽。
㈢不論協議書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是否誤載,原告認直至97年11月10日屆期始有請求被告與郭桂玲、吳秀朱、徐吳玉春等人交付9 年定期存款之權利,故於98年5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未果,方知信託財產已遭被告侵占花用,此時方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原告於99年6 月間提起本訴,自無逾2 年侵權行為時效。
縱算原告於94年間向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資並申領滿期金50萬元已知悉遭被告領取,然仍不知該筆款項係被告作為原告生活費用或挪作個人私用而侵占,刑事判決認原告已逾告訴期間確有違誤。
㈣為此爰依系爭上述協議書、信託法、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2,283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1條規定,被告及訴外人徐吳玉春、吳秀朱、郭桂玲等皆有負擔原告生活照顧義務,然實際上原告吃穿用度僅由被告獨立負擔;
又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土地原告已於95年5 月15日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且積極尋求機會出售,顯與協議書第7 、8 條約定有違;
另原告吳芳瑜自認其於94年9 月12日逕自向國泰人壽領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金250,000 元2 筆;
實則被告將系爭保險金轉投資於房地產等情,原告知情而默示同意,是原告及徐吳玉春、吳秀朱、郭桂玲等立約人實際上均有未按協議書履行之實,系爭協議書事實上應堪認定已終止。
㈡復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吳芳瑜1 人,與吳昭瑩無涉;
又原告早於92、93年9月即知悉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有不法侵害彼等財產權之情,雖94年10月4 日前之保險金共2,100,000 元經被告領取無訛,原告吳芳瑜至遲於94年間亦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9年5 月5 日始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訴,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 年年時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信託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皆無理由。
㈢雖協議書約定不得動支系爭保險金本金,僅得所產生孳息來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一切費用,然衡諸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主計處所示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臺灣銀行定存之最高平均年利率計算所得之孳息數額等情狀,該等約定客觀上實難履行;
被告雖未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保險金用於辦理定存,惟被告將系爭保險金用於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就有關中國人壽保單號碼X0000000號保險金1,302,824 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金156,000 元部分,吳家泰於88年6 月過世後,原告2人即與被告同住至92年6 、7 月間,期間原告就學之學雜費生活費係由被告支出;
被告曾支付原告吳芳瑜大學重考費1年7 、8 萬元、縫眼皮手術費1 萬多元、購買機車9 千多元、辦理美簽遭退還之申請費至多1 千元等;
被告亦會不定期給原告零用金,原告吳芳瑜亦曾持被告辦理給其使用之附卡購買參考書、文具等;
被告確將部分系爭保險金990,000 元用於1 次繳付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保費上;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民眾88年起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少皆在21,629元以上,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同住約4 年期間支出已逾207 萬元,顯高於上揭保險金數額1,458,824 元;
另就昌民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D 號保險金5,243,459 元部分,上開款項遲於89年7 月25日始撥入被告帳戶中,斯時被告並無工作,又需獨立負擔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為求生活只能將前揭保險金轉投資於房地產,然投資過程中不幸遭人倒債拖累且被告身體履受重創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轉投資房地產之系爭保險金淪為血本無歸之慘境,是依民法第1087、1088條之規定,被告應無庸負擔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且被告欠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或欠缺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且應可依法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芳瑜、吳昭瑩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先父吳嘉泰生前於87年1 月5 日書立遺囑,載明將其所遺留保險金部分成立教育基金,由原告3 位姑姑及吳榮宗代管經營等意旨。
88年6 月16日吳嘉泰去世後,被告與吳嘉泰兄姐即訴外人郭桂玲、徐吳玉春、吳秀朱、吳榮宗等人就原告監護權及吳嘉泰所遺財產發生爭議,兩造經與郭桂玲等人協商結果,於88年8 月4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吳嘉泰保險理賠金全部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並以信託方式,由原告2 人為受託人,被告及郭桂玲、徐吳玉春、吳秀朱4 人為受託人,將系爭保單保險金存入受託人4 人名義所開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
而受託人對系爭保險金僅得保管,不得為任何使用、收益,並以前開存款所生收益孳息,撥入信託人名義開立之帳戶當作教育生活費用。
屆期受託人應將前開定期存款領出交付原告2 人等事宜。
被告與郭桂玲、吳秀朱、徐吳玉春等人即於88年8 月16日,至中興商業銀行(後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戶名:郭麗卿、帳號000000000000號、留存之印鑑卡則為被告及郭桂玲等4 人印鑑章)。
惟被告嗣後又至上開銀行,將前揭帳戶印鑑卡變更僅留存郭麗卿1 人之印鑑。
至上開協議書僅概略記載保險金額內容,經原告事後查悉已經被告領取之保險金包括: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2,256,000 元);
⑵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金額:1,302,824 元);
⑶昌民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D ,金額:5,243,459 元)等,合計8,802,283 元。
被告在陸續領得上開保險金後,並未依協議書約定辦理定期存款,且將之挪用花費殆盡。
98年5 月25日,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5 日內取回系爭定期存款保險金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遺囑、協議書、國泰人壽保單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表、中國人壽理賠照會、瑞泰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台北敦南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2頁、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及被告與郭桂玲等人至中興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聲明書、存摺封面影本附於被告所犯背信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 號)可稽(見上述刑事案卷所附法院卷第158 至162 頁、偵查卷第91至93頁、第100 至108 頁、第157 、158 頁),參以被告因挪用前揭保險金行為,亦經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在案,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按兩造均同意引用被告所犯背信刑事案卷內所有證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7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保險金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反將之挪用花費,迄今尚未將系爭保險金8,802,283 元交付原告2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
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倘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自應對信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保險金全部定存於銀行,吳芳瑜、吳昭瑩2 人就定存部分所生利息為教育生活費用」、第4條約定:「第2條定期存款方式全體同意以信託方式,由吳芳瑜、吳昭瑩2 人為信託人,郭麗卿、郭桂玲、吳秀朱、吳玉春4 人為受託人,並以受託人4 人名義開戶,辦理定期存款」、第5條約定:「信託內容為受託人不得對該筆存款做任何使用、收益,僅得保管。」
、第6條約定:「受託4 人為領取信託人之保險金,另開立帳戶以供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直接撥入該帳戶,信託人之任何1 人不得單獨領取存款。
受託人於保險金撥入後,應立即辦理第4條規定事宜」、第9條約定:「受託人為繼承人利益受領保險金總額....以受託人名義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其到期日為民國97年11月10日,受託人領款取回定期存款金額應同時交付信託人」,有協議書附卷足據。
然而,被告非但未依上述協議書約定將領取之保險金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復未經其他受託人郭桂玲等人同意擅將原告信託之保險金8,802,283 元挪用花費殆盡,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桂玲、吳秀朱、徐吳玉春於前揭被告所犯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第81至11頁),準此,被告違反兩造之信託內部約定,而使原告受有前揭保險金額之財產損害,殆屬明確。
則原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802,283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2 人與伊同住期間之日常生活必要開支高達327 萬元,被告在無工作收入情形下,若僅以保險金所生孳息,根本不足支應原告之生活教育等費用,郭桂玲等人又不願履行負擔對原告生活照顧費用,郭芳瑜也同意被告動用系爭保險金支付其等生活照顧費用或轉作其他投資用途,增益原告生活,故立協議人全體已同意終止協議書之適用,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按兩造既已約定系爭保險金信託予被告及訴外人郭桂玲等人辦理9 年為期之定期存款,並於到期時取回存款交付信託人即原告,且被告就系爭保險金僅得保管,不得做任何使用、收益,乃被告非但未將系爭保險金辦理定期存款,復擅將保險金挪用花費,違反兩造之信託內部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或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前詞不論是否屬實,自不足以影響被告前揭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而得以免除其應負返還或賠償信託財產之責。
況按父母對於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屬自然之理,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乃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 16 條之2 所明定。
故不論是否擁有監護權之父母,均不得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理亦明。
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先父吳嘉泰於88年6 月16日去世時,原告吳芳瑜(72年6 月10日生)、吳昭瑩(73年11月1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雖於72年2月29日與吳嘉泰離婚,揆之前開說明,仍不能免除其對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
被告空言辯稱其他立協議書人郭桂玲、吳秀朱、徐吳玉春亦有依協議書對原告負擔生活照顧義務,然其等不履行協議書以致伊不得不動用系爭保險金本金乙節,實非可取。
再依證人郭桂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郭麗卿很壞,吳芳瑜及吳昭瑩都自力更生,能躲就躲」、「我沒有同意終止協議書,我根本沒有跟郭麗卿聯絡過,郭麗卿沒有徵求我的同意要終止協議書」、「不知道中興銀行帳戶,於90年2 月1 日印鑑章由4 個人的變為郭麗卿1個人」等語,證人吳秀朱同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保險金吳芳瑜說他們沒有拿半毛錢,在吳芳瑜的父親過世,北一女的人交白包給吳芳瑜時,錢也被郭麗卿拿走了,而且吳芳瑜在她父親過世後沒多久,也曾向我要生活費16萬6 千元,她說她們沒辦法生活」、「當時吳芳瑜來找我,我才知道他們那麼慘,我有匯8 萬多元給她,隔1 年又匯了一萬元給他」等語;
證人徐吳玉春於該案偵查中復證稱:「我沒有同意終止本件協議書,我們從他們離婚後,從來沒跟郭麗卿聯絡,也不知道她在那」、「中興銀行帳戶蓋我的印鑑章是開戶,但裡面當時是空的,那筆錢當時還沒有領,我只是開戶去一趟,後來存摺也是在郭麗卿那裡,所以我都不知道有變更印鑑,也不曾與郭麗卿聯絡」、「我沒有同意終止協議書,我們簽完就沒有跟郭麗卿見面了,郭麗卿沒有徵求我的同意要終止協議書」、「我不知道中興銀行的帳戶於90年2月1 日,印鑑章4 顆變為郭麗卿1 個人,郭麗卿沒有徵詢我們的同意」等語詳確(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第8 、10、173 、174 、175 頁)。
又原告2 人並未同意被告動用協議書所載保險金本金及終止協議書,且被告復未徵求原告同意要用保險金本金、利息進行投資不動產等情事,並據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指述甚詳(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第171 、172 頁)。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沒有系爭協議書終止之書面;
沒有辦法提供保險金孳息不夠支付原告2 人教育及生活費之證據或書面;
無法提供原告自88年到93年開支共327 萬元之證據等語不諱(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第156 頁),其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終止及吳芳瑜同意伊動用系爭保險金投資不動產、以保險金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費云云,即難採取。
復參佐原告吳芳瑜於93年9 月間向其就讀之清華大學申請還願獎學金、吳昭瑩於93年9 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請就學貸款等情狀,有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三學年度還願獎學金申請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表及撥款通知書可考(見上述刑事案卷所附法院卷第78、79頁、第86至89頁),則苟被告有將數百萬元之保險金用以支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費,何來原告尚須申請獎助學金及就學貸款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確有以高達8 百餘萬元之系爭保險金支付僅與其同住4 年餘之原告生活併教育費及有為原告利益投資等事實。
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及其他受託人同意終止、原告同意伊動用系爭保險金本使用及伊將保險金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費用及投資云云,顯無足取。
㈣據上所陳,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信託財產即系爭保險金8,802,283 元,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且就被告所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無罹於時效乙節,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立協議書全體,如有違反本協議書者,應支付懲罰金新台幣3 百萬元予吳芳瑜、吳昭瑩2 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卷第15頁)。
而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就系爭信託本旨之約定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明定:「....如有違反本協議書者,應支付懲罰金....」等語,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300 萬元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本應負起對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生活照顧義務,詎被告竟擅自挪用系爭保險金花費殆盡,迄今仍無法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保險金之財產損害,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之違約情節輕重,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2,283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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