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01,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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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變更為邱正雄,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9號卷第66至70頁),並經其於99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審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86年1月31日與胡洪九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票予原告(前身為華信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之擔保,嗣又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以下簡稱短期合約書)及授信總約定書(以下簡稱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並以被告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予原告供擔保,擔保被告乙○○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

被告乙○○就上述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至93年3月23日止,仍有1950萬元本金未予清償,為協助被告乙○○清償債務,原告與被告乙○○協議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乙○○僅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每期按月清償原告70萬元,共計24期,若有違約情事則有加速條款之適用,兩造遂於93年3月23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以下簡稱清償協議書)。

詎被告乙○○於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或還款金額不足,至95年2月20日到期時止,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70萬元。

(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除依清償協議書約定返還尚欠原告之本金970萬元,並按違約時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即年利率5.375%計算利息外,復因清償協議書並未取代兩造原約定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乙○○積欠本金已逾6個月,依短期合約書之甲、總則條款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應支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爰依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9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僅係被告乙○○借款債務之擔保人即普通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在未證明就借款債務已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求償且經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前,被告戊○○得拒絕清償。

又原告與被告乙○○既已簽訂清償協議書,足見清償協議書已取代原有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之原有約定,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與原告及被告戊○○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34頁)

(一)不爭執事項:1、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2、被告乙○○於86年1月31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900萬元;

被告乙○○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胡洪九共同簽發面額為9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3、被告乙○○於89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合約書及總約定書,約定被告乙○○得在總授信額度1100萬元範圍內借款,而被告乙○○遂於89年7月7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7月7日起至90年7月7日,利息為年息9.71%,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或)外幣貸款利率之調整浮動調整之;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被告乙○○於89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戊○○共同簽發面額為1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5、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3日與被告乙○○、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為連帶清償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950萬元,同意於93年2月20日前清償291萬8000元,嗣後於每月20日定期分期清償本金70萬元,另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

並約定若有一期本金或利息遲延繳付或發生依原授信契約約定適用加速條款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被告乙○○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分期還款,尚欠970萬元未清償,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7、原告有將借款金錢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乙○○。

(二)爭執部分:1、兩造於93年3月23日之清償協議書有無變更原證2、3之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即原告是否仍得依原證3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6、12款及原證2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之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2、被告戊○○是否為原證5之清償協議書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而有民法第745條規定適用,亦即在原告未證明其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並未取代兩造前所訂定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此由清償協議書第2約定可知等語,經查:1、兩造於93年3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方(指被告)為連帶清償對乙方(指原告)之債務1950萬元整,特約定清償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於93年2月20日前清償291萬8000元,並依左列還款時程,定期清償本金,另按月依乙方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

二、甲方應按本協議內容按期繳款並清償完畢。

若有依其本金或利息遲延繳付或發生依原授信契約約定適用加速條款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逕為法律上之請求。

三、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一般金融慣例辦理。

四、若因本協議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25頁),再按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款第6條第2項關於計息方式之約定如下:「前項所稱『浮動計息』,係指甲方(指被告乙○○)在未清償借款及(或)墊款前,如遇乙方(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無論提高或降低,經乙方通知或公告後,甲方即應按乙方分別就每筆所定利率中之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依調整後之利率再與該筆之原加碼合算後之年率計付利息」,至第8條關於被告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責任,則約定如下:「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第1至5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6至9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指被告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㈢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㈣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㈤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㈦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㈧甲方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

㈨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甲方逾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就原約定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0%之違約金。

甲方遲付利息經催告未還且達1年者,乙方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有短期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審卷第9、10頁)。

至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6、12款關於被告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責任,則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第1至5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6至18情形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指被告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甲方違反本約定書本條以外之規定或其他相關授信契約之任一規定者。

...」、「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規定」(見同上審卷第17、18頁)。

經比較兩造間之清償協議書,與原有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內容可知,系爭清償協議書除結算被告乙○○關於900萬元本票債務、短期合約書及總約定書之1100萬元借款債務等所有應清償之主債務含保證債務金額外,兩造業已變更原短期合約書關於利息計付之規定,亦即由短期合約書之「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依調整後利率再與該筆之原加碼合算後之年率計付利息」,改為:「按月依乙方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

且被告若違約不按期履行繳款義務,或有其他應適用原契約加速條款之情事時,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規定,不問加速事由為何,原告皆得不經催告或通知,被告即發生期限利益喪失之法律效果,此要與短期合約書第8條、總約定書第6條所規定,須視加速事由種類之不同,以資判斷原告有無催告及通知之義務,被告始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除繳納本息、遲延利息外,並需繳付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等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由是可知,原告已針對被告違約責任另為約定,復未免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未盡完善而有疏漏,兩造另於清償協議書第3條明定,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足,則依法律及一般金融慣例辦理,亦見原告與被告協商清償被告乙○○之全部債務時,除結算待償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外,並針對被告將來不按期給付之違約,及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另於清償協議書約定應遵循之依據。

倘若原告認被告違約責任非僅喪失期限利益,尚須負擔給付違約金之從債務,自得於議定清償協議書時,於協議書第2條明定被告另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抑或於第3條關於其他法律效果之通用條款中,言明系爭協議書除適用一般法律、銀行慣例外,尚包括兩造間原有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在內。

然系爭協議書並未作如是約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除本金及利息外,仍有給付違約金責任,顯見原告已有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是以系爭清償協議書非單純僅係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清償方式之補充規定,而係兩造對於被告原有之借貸債務及保證關係之新約定無疑。

2、系爭清償協議書既係兩造對於被告原有之借貸債務及保證關係之新約定,而已變更原借款契約即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之內容,被告僅就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負有履行義務。

換言之,清償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時,應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6、12款、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之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契約之成立,凡締約當事人之要約與承諾二者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者,即足當之。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1、被告戊○○雖辯稱其僅係普通保證人,而有民法第745條之適用,故原告在未證明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云云。

惟查,兩造於93年3 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為:「甲方(指被告)為連帶清償對乙方(指原告)之債務1950萬元整,特約定清償條件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戊○○」,已如前述,並有清償協議書在卷(見同上審卷第25頁),是以被告戊○○與乙○○皆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締約人,且於契約中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被告戊○○並簽名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戊○○、乙○○同為連帶債務人,而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皆負連帶責任。

故被告戊○○辯稱其對於被告乙○○之債務,僅係普通保證人云云,委無足取。

2、再查,被告戊○○不爭執被告乙○○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分期還款,尚欠970萬元未清償,且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利率則為5.375%等語(見本院卷第16、34頁);

至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0萬元及利息,核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9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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