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4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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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馮超業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甲標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6,38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為97年10月6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4,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頭期款,約定尾款1 億2,380 萬元於98年3 月23日前支付,馮超業於收到全部價款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黃銘豐與原告接洽,馮超業僅為黃銘豐之人頭,故原告與馮超業均未有與對方訂立買賣契約且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應為無效。

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亦已陷入給付不能,原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其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票據上簽名蓋章,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由黃銘豐自行填寫,乃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票據,而被告亦為黃銘豐之人頭,並非善意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而為請求。

再者,被告係受黃銘豐指示,基於贈與而自前手馮超業受讓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係無償取得,亦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

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與馮超業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其取得票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馮超業無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被告無從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3793 號本票裁定,並以該確定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強制執行,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5 日,面額4,00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與訴外人謝文欽即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主要債務人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超過拍賣價格,故與馮超業約定,由馮超業向法院投標買受,原告等於1年內將以1 億6,38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始於97年10月6 日與馮超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馮超業,另提供不動產為馮超業設定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同時簽訂房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載明原告得尋找其他買家,原告顯係無法找到其他買家購買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支付尾款,因不願支付違約金,乃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原告確與馮超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其次,馮超業為向雲林地院繳交保證金而於97年3 月21日向被告借款12,805,000元,另於98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款2,900 萬元,於98年3 月2 日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合計43,305,000元(計算式:12,805,000 +29,000,000+1,500,000=43,305,000),馮超業乃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故被告係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無效,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衡諸常情,一般人實不可能於空白票據上簽章,而其金額更與系爭買賣契書所載相符,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確實記載金額。

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與馮超業就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甲標部分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6,38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4,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為頭期款,約定尾款1 億2,380 萬元於98年3 月23日前支付,馮超業於收到全部價款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155,000 元購買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之票號BV0000000 號同面額支票,另自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65 萬元購買華南銀南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之票號OC0000000同面額支票。

㈢馮超業於97年3 月24日持上開2 紙支票作為保證金向雲林地院投標拍定買受上開不動產。

㈣原告與馮超業於97年10月6 日簽訂房地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在馮超業名下,馮超業同意原告給付1 億6,380 萬元後,願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自簽約之日逾三個月後,馮超業即可自行處理上開不動產,原告不得異議。

原告如找來買主要求辦理銀行信託買賣過戶時,在不影響原告權益下,原告願配合辦理,同時超出1 億6,380 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馮超業同意由原告收取,如必須先由馮超業收下時,馮超業同意收下後再轉交原告。

㈤馮超業與國寶公司於97年5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國寶公司以1 億2987萬5000元向馮超業購買上開不動產,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國寶公司。

㈥原告於97年3 月21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8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15 ),及其上2609至2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91號地下1 層、91號地下1 層之1 、91號地下1 層之2 、91號地下1 層之3 ,為被告設定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7年3 月24日登記在案。

㈦被告自馮超業受讓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3793 號民事裁定,被告執該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執行事件受理。

㈧原告於98年4 月9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79號致函馮超業,表示因未能出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請求馮超業再給予延長時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馮超業所簽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所簽發之本票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與馮超業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如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㈢被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㈠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與馮超業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如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台上字3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馮超業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並簽發及交付系爭4 千萬元本票予馮超業,若本件係屬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則原告應無給付對價之必要,而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即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支付價金之真意,與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常情有別。

次查,原告於98年4 月9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載明,其因相信訴外人謝文欽之說詞,以為在上開買賣契約到期前一定可以出脫雲林土地,但因全球金融危機影響,雖已盡力卻未能出脫,懇請馮超業再給予時日及商量空間,暫勿依約採取法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其係為獲取系爭不動產之價差,乃因訴外人黃銘豐之要求,而與馮超業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民事準備狀㈠),且衡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委託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契約當事人確實均有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亦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且欲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否則無須懇請馮超業再給予時日及商量空間。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甚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不足據。

⒉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4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寶公司,已非屬馮超業所有,對馮超業之給付系爭不動產債務與原告而言,自屬給付不能,併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1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前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被告非善意,原告自得以票據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須證明其票據為真正,倘票據債務主張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是其主張尚非無疑。

縱認原告所稱系爭票據原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屬實,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㈢被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其所提之相關事證,必須將法院之心證推至認定確有此待證事實存在時,其舉證責任始屬已盡,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反證,僅須將待證事實推回真偽不明時即可。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受讓系爭本票,惟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有效成立,則馮超業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本票自係為有處分票據權利之人,被告自有處分權人馮超業處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查,原告雖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收受地址、馮超業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馮超業與國寶公司之授權書上填寫之地址、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執行事件馮超業之送達代收人黃靖妃之地址與黃銘豐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132 號4 樓,主張被告與馮超業均為黃銘豐之人頭,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惟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地址雖與馮超業簽立系爭契約地址相同,僅得說明原告與馮業超關係密切,尚無從據此斷定被告即非為善意之執票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自有處分權人馮超業處受讓,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被告自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黃銘豐指示,基於贈與關係,自其前手彭超業處受讓系爭票據,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經查,被告於97年3 月21日借予馮超業1,280 萬5 千元,有被告該日分別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提領515 萬5 千元購買該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金額支票,以及由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提領765 萬元購買該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金額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馮超業後又於98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於98年3 月2 日借款150 萬元,有被告及馮超業銀行存摺上開日期之轉帳記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馮超業共計向被告借款4,330 萬5 千元,並因此將系爭4 千萬元本票轉讓予被告。

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轉帳記錄無得證明被告與馮超業間確實具有借貸關係或該轉帳金額係本於該借貸關係而生,並未能就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無對價而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本院即難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馮超業間之系爭契約雖陷於給付不能,惟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並不當然受票據原因關係之影響,且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善意且以給付相當對價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從而,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發生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發給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實際存否亦無抗辯之機會,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方規定,類此情形,其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惟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非出於惡意且有相當之對價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據債務,故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未給付相當對價為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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