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02,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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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原名林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及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項次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項次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及丁○○連帶負擔;

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該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自97年5月2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既經原告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告與泛亞銀行合意本院為因借據、貸款契約及融資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8、9條、週轉金貸款借據第14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1條及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先後於於85年1月30日及86年1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原名林定國)、丁○○為其向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先於85年1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30日起至90年1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付息(利息按年息10.25%計付),本金到期還清。

另於86年1月29日申請循環動用額度7,000,000元之借款,約定動用期間自86年2月27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由被告昭志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或(及)借據或(及)票據等,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2%按月計付,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㈡被告昭志公司另於86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2月27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付息(利息按年息9.5%計付),本金到期還清。

㈢被告昭志公司又於86年1月29日邀同被告甲○○、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美金2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86年2月27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由被告昭志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計算,信用狀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費用。

㈣以上各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詎被告昭志公司自88年7月30日、89年11月27日及89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7,244,8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乙○○、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4,8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款、呆帳備查卡、放款利率檔查詢單、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昭志公司、甲○○、乙○○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昭志公司、甲○○、丙○○、丁○○連帶給付3,622,051元,及如附表一項次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請求被告昭志公司、丙○○,及丁○○連帶給付1,339,847元,及如附表一項次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2,905元,及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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