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05,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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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鑫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利鑫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6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利鑫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被告利鑫公司尚於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及300萬元,定借款期間均為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25% 按月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均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利鑫公司於97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85萬元,動用期間為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約定被告利鑫公司得於上開融資額度及動用期間內循環使用,供原告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利息按各筆墊款之約定計算,遲延履行時,以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依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利鑫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57,000元、美金126,000元及美金29,700元,按原告訂定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詎被告利鑫公司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執字第26358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43,150,459元後,被告尚積欠14,445,298元及美金297,000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59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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