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11,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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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民國99年5月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原告於99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宋秋賢、黃女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5年9月17日、8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並約定國內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所載利率及應繳息日,按月支付;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震大公司於87年7月9日委託原告開立金額為1,50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到期日為88年1月5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利率加碼年利率1.29%機動計算。
詎上開信用狀墊款業已屆期,被告震大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受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469,5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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