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2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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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丙○○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丙○○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5 日,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9% 計付,計為年利率6.5%,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運通公司就該借款自98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68,9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運通公司於98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 年3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為第一年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65%機動計付(現為2.65% ),第二年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機動計付(現為2.685%),第三年起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機動計付(現為2.885%),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最低為2.34% 。

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運通公司,就該借款自98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2 紙、基準利率表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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