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36,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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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乙○○○
戊○○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6-E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張鴻軒所騎乘車牌號碼296- BGL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鴻軒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係被害人張鴻軒之祖母,張鴻軒自小父母離異,由原告乙○○○將其扶養長大,二人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

而原告乙○○○因張鴻軒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

原告乙○○○、戊○○與張鴻軒既分別為家長家屬及直系血親關係,張鴻軒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乙○○○、戊○○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對原告乙○○○、戊○○即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依當年度所得稅條例所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額度計算至原告乙○○○、戊○○年滿78歲止,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戊○○扶養費之損失分別為1,001,000 元、2,695,000 元。

又張鴻軒自小係由原告乙○○○扶養長大,張鴻軒與原告戊○○則為母子關係,原告乙○○○、戊○○因張鴻軒之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乙○○○、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及2,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97,000 元、給付原告戊○○4,695,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無意見,對於原告乙○○○確支付殯葬費用196,000 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且被害人張鴻軒車速過快,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 月25日凌晨零點40分許,駕駛車號3696-EK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木柵路2 段左轉興隆路口時,於前述交岔路口未達口中心處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疏未注意同路段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張鴻軒騎乘車號296-BGL 重型機車直行前來,張鴻軒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現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左轉,為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滑向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頭遂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下方,致張鴻軒受有顱骨、頸胸椎、肱骨多發性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前即死亡,雖經該院施以急救,仍於98年1 月25日凌晨2 點18分許宣告不治。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張鴻軒之祖母,原告戊○○為張鴻軒之母。

㈣原告乙○○○因張鴻軒之死亡,已支付喪葬費196,000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1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乙○○○、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㈡被害人張鴻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因張鴻軒之死亡,已支付喪葬費196,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196,000 元。

㈡關於原告乙○○○、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家屬…。

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此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茲就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部分,准駁如下:⒈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張鴻軒之母,係51年1 月1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張鴻軒死亡時年約47歲,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依97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戊○○之餘命為38.42 年,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仍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參考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98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3,000 元為相當,計算扶養費至原告戊○○年滿78歲止(原告僅請求32年,尚於得請求餘命年數之內)。

而原告戊○○除被害人張鴻軒外,尚有一女張蓓雯(民國72年3 月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卷第7 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張鴻軒、張蓓雯分擔扶養義務,是本件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則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05,48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⑴70歲以前:[82,000 ×15.5801 (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638,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70歲至78歲:[123,000×7.5886(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466,699 元,總金額計638,784 +466,699 =1,105,483 元】,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05,483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除被害人張鴻軒之父即訴外人張銘傑(已歿)外,尚有訴外人張銘育、張銘烈及張惠婷等子女,此為原告乙○○○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縱使原告乙○○○與被害人張鴻軒為家長、家屬關係,且被害人張鴻軒為原告乙○○○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原告乙○○○既有張銘育、張銘烈及張惠婷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為扶養,揆諸上揭規定,自以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張銘育、張銘烈及張惠婷為先,被害人張鴻軒尚毋庸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

況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達5,311,98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18至23頁),縱認張鴻軒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原告乙○○○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綜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01,000 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乙○○○、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准駁如下:⒈原告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第三人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於便利商店打工,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乙部,97年度薪資所得325,058 元及利息所得43,40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而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

被害人張鴻軒為原告戊○○之子,張鴻軒突因本件車禍死亡,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戊○○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應既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以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⒉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張鴻軒之祖母,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原告乙○○○既非被害人張鴻軒之父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害人張鴻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件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證人劉全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是除夕夜,下毛毛雨,伊站在臺北市○○路○ 段23號門口聊天,面向肇事路口,站立之處不是在轉角,是在木柵路2 段上,就是在現場圖上用紅筆劃○的地方,右前方是7-11,就是用紅筆劃△的地方。

伊看到1 部自用小客車從右側木柵路2段駛至路口,停在7-11前紅綠燈號誌看一下,當時號誌是綠燈,自用小客車開始慢慢左轉,時速大約1 、20公里,接著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印象中聽到碰一聲時,號誌是黃燈,沒有看到另1 部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及被告自承進入路口時是綠燈,轉到一半時變成黃燈,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時已變成紅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刑事卷第44頁),再參以文山第一分局98年7 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830817500 號函檢送之路口號誌運轉圖(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刑事卷第11頁),可知被告通過該路口時為綠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號誌始轉為黃燈。

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記載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黃色燈號應為3 秒,則以被告僅以時速約1 、20公里之速度進行左轉彎,速度極為緩慢,被害人張鴻軒之機車卻於倒地滑行約10公尺,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後,仍無法停止,繼續另向滑行約5 公尺後始靜止之滑行方向與距離,及依兩車車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9頁),顯示機車零件及碎片散落一地、車頭及左側車身均嚴重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下方凹損、部分底盤掉落之兩車受損狀況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張鴻軒係於號誌變換為黃燈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張鴻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被害人張鴻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196,000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05,483 元(即扶養費1,105,483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2,305,483 元),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6,800 元(計算式:196,000×8/10=156,800 元),給付原告戊○○1,844,386 元(計算式:2,305,483 ×8/10=1,844,386 元)。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經查,原告戊○○為張鴻軒之母,依上開規定係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原告乙○○○為張鴻軒之祖母,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第二順位請求權人,原告乙○○○雖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下段),然因原告乙○○○依法並無受領之權利,理應將其取得之保險金轉付予原告戊○○受領。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56,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844,386 元部分,因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6,800 元、344,38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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