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491,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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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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