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498,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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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9,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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