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2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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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建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能以較低價格取得原告所需N121X5-03規格之面版,甲○○以其父即被告乙○○所經營「百利行」(英文名稱為Million Victory Co., Ltd)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向原告詐取美金31萬元貨款。

因原告遲未收到貨品,經查證始知上情,嗣雙方多次協商合意解除契約,並由乙○○即百利行返還貨款。

詎料甲○○竟偽造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印章並偽填匯款單,向原告謊稱已退還貨款,致原告受有美金31萬元貨款損失、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商譽損失及2,000萬元精神損失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萬元及自9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雖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將上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但查,本件僅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予以判斷,更不因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溯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民事訴訟法規,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所主張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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