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3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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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 蘭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進益(下稱陳進益)經其雇主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分派至臺北市○○○路○段1號1樓,擔任首都大廈之管理員,於民國95年5月22日11時許,在管理員櫃臺前,因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等事而發生爭執,竟遭陳進益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並遭陳進益以警棍毆打,致伊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之傷害,陳進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陳進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確定。

陳進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鼎公司為被告陳進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為中國開國元首葉劍英帥親孫,更在西元1997年3月於中國北京國際機場享有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分隔祖國數十年之第一人,對兩岸歷史及人民交流有重大歷史意義,核屬世界知名人物。

又伊自小時即遭台灣政府綁架為政治籌碼,過著無自由、人權之肉票生活,還被臺灣兩黨以非科學進行活體試驗,並遭多次謀殺而重傷害不斷,故伊在臺灣之知名度亦是公眾週知、家喻戶曉。

但臺灣政府及兩黨惟恐東窗事發,屢屢煽動各階層公務員、群眾敵視、抹黑、隱匿伊長年受政治、人權迫害之真相,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豈料受理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高院合議庭法官即被告張蘭、丙○○及乙○○竟忽視伊有上開顯赫背景及具有歷史正面意義、高知名度之情形,僅判決陳進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未命國鼎公司連帶賠償,被告顯然未依法規定之法官需摒除國籍、人種、政治…等因素,蓄意借由不當公務、行使公權力之方式,以落差過大之判決金額,致伊受歧視、羞辱,明顯刻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身分、人格,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

2.被告應於任五報刊登96年重訴59號案不當判決之道歉啟事。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時係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縱令屬實,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核屬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原告逕以被告審理上述事件有不法情事為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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