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730,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寶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勝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勝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路374巷6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遲至99年6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2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所載之「補正函一件」,並非「繳納裁判費裁定正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