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76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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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曹仁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572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亦坐落於前開土地上。

被告為取得價值達2897萬4千元之容積獎勵面積,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現地安置方式處理舊違章建築戶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容積獎勵93.90平方公尺。

惟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故其不法拆除之行為,因致原告受有210萬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復以該容積獎勵係臺北市政府為安置原告所設,應係原告取得該容積後再與被告合建分屋,原告應可分得1738萬4400元利益,被告擅自申請受領容積獎勵93.90平方公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爰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首查,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且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人並非原告,復以其所提出之舊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然本都市更新案之受安置人訴外人范傑筌,為系爭房屋拆除時之之占有人,有范傑筌與系爭房屋之前原所有權人曹永禹之協議書與付款支票、曹永禹名義之96年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曹永禹於95及96年均設籍於該處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曹永禹(97年4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曹昌業之切結書可證,可知曹永禹及范傑筌為本系爭房屋之先後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次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占有人曹永禹及范傑筌主張渠等為所有人並提出契約書等資料,被告經比照客觀水費、電費及戶政設籍資料,均相符合,是縱原告為實際所有人,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至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因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係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非合法建物之所有人或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特別就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記載事項於第五點明訂:「『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等規定,均可知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係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包括非合法建築物之所有人或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故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築物,自無所謂被告有「容積獎勵」之不當得利問題。

末查,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39.12平方公尺(約42坪),被告依法於拆除系爭房屋後,已依拆遷補償之方式處理該舊違章建築戶,其依法分配之價值為586萬1064元,此為該戶依法所得之法定拆遷補償對價,原告以建坪五萬元另計算210萬之損害,並無依據。

況被告事實上係以高於法定拆遷補償586萬1064元向范傑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以范傑筌及前手曹永禹間所約定之協議書價款與法定拆遷補償款相比,不切實際,且此差價亦無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562號之房屋因座落於前開基地上,而業經被告拆除。

上開事實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復以被告申請領取容積獎勵,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被告是否有申請領取容積獎勵之不當得利」等爭點,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前提,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庭之主張,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必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僅可能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關於系爭房屋僅提出民國64年、66年、67年、78年、80年、83年、84年、92年間繳交房屋稅之通知書;

83年間所發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83、84年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土地拓寬工程所發之通知書函、79年至83年間所繳交之地租收據與系爭房屋早期之戶籍資料(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71頁),然上開證物縱均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至92年間仍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未能證明其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之97年間,就系爭房屋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再查,原告就曹永禹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曹永禹,則被告所提出曹永禹及范傑筌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水電費繳費單、曹永禹之戶籍謄本、曹昌業出具之切結書及舊違章建築戶相關證明文件清冊及權利證明文件等,均可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合法移轉,更無原告之主張成立之空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並未提出足以對原告為有利判斷之相關事證以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及相關權利之主張即顯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8萬4400元,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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