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814,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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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評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英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純正,嗣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許宗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訴外人LAMIN AUTOMATIC MACHINE CO.LTD(以下簡稱「LAMIN CO.」)於民國96年9月2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購買ECM麥克風自動組裝設備1組(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由被告雷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如本件買賣契約發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就系爭合約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係大陸地區法人,惟被告雷明公司係在臺灣地區登記之法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系爭合約第12條準據法部分亦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經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補充之」,是系爭合約糾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3,500元,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人民幣281,206.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人民幣531,276元,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0 年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於100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31,276元,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調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訴外人LAMIN CO.於9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機器。

雖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為LAMIN CO.,但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營業能力,實際履約、出貨、維修及貨款支付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雷明公司負責,而被告黃英世係LAMIN CO.及雷明公司之負責人,亦在系爭合約上簽章,且不論締約前後雙方協商或電子郵件往來過程,被告雷明公司均是以自身名義進行洽談,堪信被告雷明公司就LAMIN CO.與原告簽約一節,構成隱名代理,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縱被告雷明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被告雷明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LAMIN CO.所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連帶責任。

㈡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起算120個工作天內交貨,原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期款之約定,於96年11月6日給付被告美金64,500元之訂金,故被告應自96年11月6日起算120個工作天內交貨。

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需負責安裝完成,並由原告試車驗收無誤,取得原告驗收合格書面後,始完成交貨程序。

系爭機器抵達合約指定地點後,LAMIN CO.應會同原告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於驗收期間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良率不能維持達到99﹪以上,稼動率至少95﹪以上,或有產品規格不符之處,或無法正常運轉者,LAMIN CO.需依原告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經全部改正完成後,始予驗收,若LAMIN CO.拒絕改正時,視為驗收不合格,雙方同意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美金64,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原告因此更受有損害,就該損害LAMIN CO.並須全額賠償。

嗣原告與LAMINCO.於97年5月8日針對系爭機器外觀部分辦理點收,原告並於97年6月4日交付第2期款美金64,500元,之後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詎97年8月21日開始至同年年底,被告雷明公司派員到原告工廠測試,經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稼動率大於95﹪,良品率大於99﹪,產能設計為每個2秒,即1800pcs/H),其中系爭GF1機器部分(3件組合設備)良品率只有90.6﹪,產能亦僅達743pcs/H,系爭GF2(單體組裝設備)部分,外觀良品率約93.13﹪,功能良品率75﹪,靈敏度高13﹪低9.6﹪,稼動率96.5﹪,產能982pcs/H,均未達驗收標準。

被告雷明公司雖辯稱交貨時已有驗收、試機之行為,何以在雷明公司驗收時正常,但在原告大陸工廠無法通過驗收標準云云。

但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驗機地點在被告雷明公司,第7條約定買賣標的抵達該約第2條所指定之地點(即裝機地點)後,被告雷明公司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雙方認可方式通知原告,被告雷明公司應配合原告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可見驗機與驗收是不同程序,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所提供之驗收點驗表上日期為97年5月8日,但其提供97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咪自動化組裝設備調校,試樣結果如附件(祇是外觀試樣,功能試樣結果待制造檢查出結果)」,由上可知97年9月25日僅針對外觀試樣驗收,功能試樣仍待檢查,且該表於改善項目或其他意見之部分,亦記載尚須進行程式修改、腔體毛邊改善等,可見該系爭機器在臺灣即非完全運作正常,被告雷明公司於97年9月25日並未通過驗收,被告提供之97年5月8日驗收點驗表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已經通過驗收。

另觀該驗收點驗表之記載,亦不見達到系爭合約第7條驗收標準之檢測數據。

況兩造之驗收應以系爭機器抵達原告指定地點後,經兩造共同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始稱合於約定,且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機器如通過驗收,原告應給予驗收合格之書面,但被告雷明公司遲未取得驗收合格書面,顯見被告雷明公司根本未通過驗收。

被告固辯稱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係原告未盡提供來料之協力義務云云,但被告雷明公司亦有負責修改軟件程式及再研究修改之部分,被告雷明公司未通過驗收,來料並非唯一原因,被告不能將未通過驗收之責任全部歸諸原告,被告更不能辯稱原告若未盡協力義務則視為驗收合格。

況系爭機器係於97年6月30日始運抵原告大陸工廠,被告雷明公司隨後於97年8月21日開始派員測試,被告雷明公司提出之試產問題檢討會議紀錄日期為97年2月1日,當時根本連外觀驗機都尚未進行,遑論在大陸地區試機驗收,被告以此辯稱未能通過驗收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料件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又由兩造多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雷明公司必須重新考量改善機器設計及軟件程式,雙方亦多次探討將系爭機器運回臺灣修理之成本與可能性,甚至於99年3月4日之會議中,被告雷明公司亦自承雖可再降低設備之當機率及提升設備穩定性,但可能無法達到如合約所訂的標準,針對問題會提出改善當機率及良率的方案,包括人員出差、軟體設定、工治具圖紙提供,人員調機訓練、故障排除訓練及設備如何保養等,可見被告雷明公司亦知悉系爭機器之當機率、稼動率及良率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7條之驗收標準,亦與材料無關,被告一再以材料作為無法通過驗收之理由,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雷明公司不斷推諉不願意改正缺失,致系爭機器一直無法正式運作,造成原告商業上之損失,原告多次透過管道要求被告雷明公司改正,但被告雷明公司要求原告需先支付尾款50﹪方願意改正缺失,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難以接受。

原告見雙方爭議難解,乃於99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LAMIN CO.及被告雷明公司履約,完成系爭機器驗收,但LAMIN CO.及被告雷明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方於99年5月6日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同時向LAMIN CO.及被告雷明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設備採購合約既經解除,除簽約者LAMIN CO.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雷明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被告黃英世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兩造設備採購合約第7條、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先前已給付之價金共美金129,000元、所受損害律師費新臺幣100,000元、所受損害即進口系爭機器之增值稅人民幣281,206.97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人民幣561,276元。

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自98年1月1日起方有適用,系爭機具設備於97年6月27日已經進口,自無上述增值稅扣抵之適用,被告援引該條例辯稱增值稅可以扣抵云云,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3,500元,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人民幣281,206.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31,276元,並自9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所載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LAMIN CO.,被告雷明公司僅係連帶保證人,並無締約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雷明公司雖曾派員與原告聯絡接洽相關事務,但係受LAMIN CO.之委辦所為,非得因此變更契約當事人主體,原告以此認定被告雷明公司為實際履約及締約者,實有誤會。

系爭合約及LAMIN CO.出貨文件、第1、2期收款帳戶和催告辦理驗收及支付價金等信函,均係由LAMIN CO.以自身名義予原告交涉,足證LAMIN CO.並非僅係紙上公司而無營業能力。

原告主張被告雷明公司在原告與LAMIN CO.簽約時,構成隱名代理,實際上簽約之人為LAMIN CO.,但又認定設備採購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雷明公司之間,邏輯上顯然矛盾。

被告雷明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代替LAMIN CO.出面,係基於事實上之便利,由LAMIN CO.委託被告雷明公司代為協商。

縱認被告雷明公司為LAMIN CO.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爭執原告應以LAMIN CO.為被告始能確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在事實調查上亦較為便利,更具訴訟經濟之實益,非可謂於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前,即逕以連帶保證人即雷明公司為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故原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雷明公司為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固主張LAMIN CO.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移交至原告大陸工廠,於9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年底,被告雷明公司派員至原告大陸工廠測試,即發現系爭機器GF1於裝機檢測時,良品率約90.6﹪,產能達約743pcs/H,GF2外觀良品率約93.13﹪,功能良品率為75﹪,靈敏度高13﹪、低9.6﹪,稼動率96.5﹪,產能982pcs/H,測試結果未達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

惟前揭測試結果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測試結果不符設備採購合約書驗收標準,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97年5月8日與被告雷明公司辦理交貨驗機時,其驗收點檢表已有針對「腔體組裝站」及「三件組合取出站」等部分提出異常之處,足證交貨時已有驗收、試機等情為,非如原告所稱僅針對系爭機器外觀點收,是何以系爭機器在被告雷明公司驗收時正常,但在原告大陸工廠卻無法通過驗收標準,應由原告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

另原告於97年2月1日所簽認之「ECM自動化專案試產問題檢討會議紀錄」中,已經承認諸如腔體毛邊及偏心、背極版卡料、基板料片等入料零件品質問題,係導致設備無法達成驗收條件之主要原因。

原告在驗收點檢表中亦記載GF1、GF2自動化組裝設備依符合雙方規範之零組件予以試車,僅有3項異常,其餘全部正常,而該異常項目中有2項已當場調整正常,至於該異常之腔體變形部分,則係因原告入料部品、零件公差規格參差不齊所致,需由原告請供應商確認並改善,此有97年9月1日原告待辦事項追蹤表可證。

再依97年GF1&GF2自動化組裝設備之機器試樣總結報告,原告自承腔體來料之腔壁厚度不均,並建議由原告控制來料以改善問題,且就GF1之背極組裝部分,亦自認該背極版進退料易卡住變形等問題,係因供應商提供原料之品質問題,原告本應向其供應商究責或提昇自我品管能力,卻一再推諉責任,致無法完成驗收,此有97年9月5日原告待辦事項追蹤表可證。

原告亦於98年12月9日調試總結會議時,承認其仍有來料問題尚未改善,就背極板進退料易卡住之問題,係因來料不良易變形所致,且會議紀錄亦記載「志豐生技採購聯絡供應商『廣星』改善,加工前整平(雷明復機械上已無改善空間,且原設計時志豐承諾是平整的)」,關於機器驗收事項不能達成之問題,記載:「待雷明與志豐結構與材料上再改善(材料現在依IQC之AQL上線標準),尋求結合點」,是原告負有提供合格投料零件及裝機正式生產環境,以利該組裝設備按合約條件與規格正常運作而進行驗收之協力義務,但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甚至更有原告大陸工廠人員直接以人工手動方式,折弄變形之背極板原料,欲蒙蔽來料問題,此有系爭機器操作實況錄影可證。

是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在於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原料,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在於未完成協力義務之原告,並非LAMIN CO.。

㈢LAMIN CO.自97年起至99年4月止,已多次委託雷明公司轉達或直接告知GF1機台之背極板、腔體進料、銅環尺寸等問題,及GF2機台之膜片操作、墊片尺寸、極板上錫等狀況,並要求檢驗標準予以明確,亦數次於設備允許範圍內為設計變更及修改,且實際到東莞工廠協助測試,嗣後數度聯絡希望能透過協商解決,卻未獲原告回應,非如原告所謂推諉責任或不願改正缺失。

LAMIN CO.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鋁殼封口尺寸圖、成品檢測及驗收標準、改善腔體毛邊及腔體厚度不均之問題、改善背極板脫料、背極板來料不良變形翹起等問題,及確認銅環質量,並改善銅環變形問題等,可見LAMINCO.為促使原告達成協力義務,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無理由故意拖延,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

且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則LAMINCO.已經完成驗收,本得請求原告給付驗收完成後依約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並無原所主張被告雷明公司要求先給付尾款始願改正缺失之情形。

㈣原告雖於99年5月6日以律師函之方式,依系爭合約第7條同時向被告雷明公司及黃英世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契約當事人LAMIN CO.主張,僅係對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雷明公司及黃英世為之,此有該律師函可證,可見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此外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需乙方即LAMIN CO.拒絕依甲方即原告之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視為驗收不合格時,甲方始得解除契約。

但本件無法達成驗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符合標準之原料,致使驗收作業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且LAMIN CO.亦已盡力改善其設備範圍內之設計,並協助原告測試、協商,業如前述,並無所謂拒絕改正之情形,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㈤縱認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並由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LAMIN CO. 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未返還系爭機器前,得拒絕給付已支付之價金即兩筆美金各64,500元之訂金。

關於遷移系爭機器部分,依設備採購合約第2條約定,係由甲方即原告自行安排運送,是以回復原狀時,亦應由原告自行遷移,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雷明公司,非如原告主張由被告雷明公司負責遷移系爭機器。

另原告如解除契約,因其解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及增值稅、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理由,亦不得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費用。

又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若有發生以上18點條款及罰則時,乙方(LAMIN CO.)所應履行的責任,以不超過甲方(原告)已經支付給乙方的實際金額,但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則不包括在內」,是原告自承僅給付LAMIN CO.兩筆訂金即美金各64,500元,依設備採購合約第18條,亦包括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LAMIN CO.所應履行之責任以不超過前開原告已給付之訂金為限。

LAMIN CO.既已負回復原狀返還訂金之責,則就範圍以外之增值稅稅金、懲罰性賠償金等請求,LAMIN CO.自無給付之責。

至於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增值稅如有理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高達美金83,500元,與原告所受損失相較,實有過高,且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另原告主張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97元,僅單憑進口ECM麥克風自動組裝設備增值稅單之單據金額作為請求之計算價額,實有誤會。

因原告乃係固定資產設備之供應商與製造商,而依中國大陸國務院於97年11月5日第34次常務會議所通過的「擴大內需,促進經濟成長」十大措施中,決定自98年1月1日起擴大增值稅扣抵範圍,對所有地區、行業全面允許企業購進固定資產設備時所課徵之進項增值稅,修改為可由銷項稅額扣抵,是原告所主張之增值稅稅金尚應將前揭扣抵稅額納入計算,並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說明大陸地區對進口增值稅課徵稅率之標準,但綜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以佐憑,此部分請求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LAMIN CO.於9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由被告雷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㈡原告於96年11月6日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期款之約定,給付被告美金645,000元之訂金,嗣LAMIN CO.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原告則於97年6月4日給付第2期款美金64,500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移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雷明公司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原告是否得以雷明公司為被告,指稱被告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即出賣人,而有機具設備交貨、驗收與出賣人之責任?若否,原告是否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請求被告雷明公司負出賣人責任?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為原告與LAMIN CO.,被告雷明公司為LAMIN CO.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可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為LAMIN CO.,LAMIN CO.並負有交付系爭機器、驗收等出賣人責任。

惟被告雷明公司為LAMIN CO.之連帶保證人,探求系爭合約之精神,應係指被告雷明公司對於LAMIN CO.所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於LAMIN CO.涉有違約情事時,自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雷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雷明公司辯稱原告對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雷明公司簽約時,並未以LAMINCO.代理人身分簽約,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雷明公司列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雷明公司為LAMIN CO.之隱名代理人云云,亦非可採。

㈡如被告應負出賣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則系爭機器是否確實未達契約約定內容及品質?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務,提供符合品質之材料試行驗收?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驗機地點:台灣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3項約定「裝機地點: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求富陸村金貴田工業區),由甲方自行安排運送」。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買賣標的抵本約第2條所指定之地點後,乙方(指LAMIN CO.)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雙方認可之方式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應會同甲方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於驗收期間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良率不能持續達到99﹪以上,稼動率至少在95﹪以上,或有與產品規範不符之處或無法正常運轉者,乙方需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經全部改正完成後,始予以驗收,若乙方拒絕改正時,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與乙方合意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請求美金64,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甲方更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須金額賠償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97年5月8日交付後,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詎自97年8月21日開始至同年年底,被告雷明公司派員到原告工廠測試,經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稼動率大於95﹪,良品率大於99﹪,產能設計為每個2秒,即1800pcs/H),其中系爭GF1機器部分(3件組合設備)良品率只有90.6﹪,產能亦僅達743pcs/H,系爭GF2(單體組裝設備)部分,外觀良品率約93.13﹪,功能良品率75﹪,靈敏度高13﹪低9.6﹪,稼動率96.5﹪,產能982pcs/H,均未達驗收標準云云。

然查,被告雷明公司否認前開測試結果不符合約所定驗收標準之數據,此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具體測試報告以供佐憑。

再者,原告與被告雷明公司於97年5月8日辦理交貨驗機時,已就背極板組裝站、腔體組裝站、銅環組裝站、三件組合取出站,與設備外觀及綜合功能進行檢查、驗收,製有志豐電子麥克風自動組裝機驗收點檢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可見當時兩造在台灣驗收時,並非單純僅就外觀驗收,而係包括功能、裝置是否正常運作等具體項目驗收。

而依志豐電子麥克風自動組裝機驗收點檢表所載,驗收當時已記載有腔體組裝站腔體變形、三件組合移載至圓盤治具動作及位置微調後正常、程式修改及腔體毛邊待改善等異常問題。

另原告於97年9月1日檢討麥克風單體自動組裝機問題時,就「整版背極脫料」問題,改善對策為「請品保與供應商確認並改善」,此有原告待辦事項追蹤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而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25日召開「咪自動化組裝式樣總結會議」時,就「物料規格偏差大,自動化組裝引起不良(腔體/銅環)」問題,改善對策為:「依雷明公司提出的公差0.04mm,工程與供應商商討,確認供應商是否可以做到(若OK,則更改採購,後續IQC依新規格收貨,否則,IQC依現在規格加嚴驗收貨),此有原告待辦事項追蹤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又原告與被告雷明公司於97年12月9日召開「咪自動化組裝設備1203式樣總結會議」時,亦討論系爭機器背極送退料易卡住,原因為背極來料不良,變形翹起,改善措施為「生技採購聯絡供應商"廣興"改善,加工前整平(雷明復機械上已無改善空間,且原設計時志豐承諾是平整的)」,就「關於機器驗收事項不能達成」問題,改善措施為「待雷明與志豐結構與材料上再改善(材料現在依IQC之AQL上線標準),尋求結合點」,此亦有原告公司會議記錄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被告雷明公司復提出系爭機器運作照片,說明基板進料時,已明顯彎曲不平,造成真空吸嘴無法吸取而當機,此有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

顯見系爭機器無法驗收存有物料規格問題,而原告應負有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物料零件以利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之協力義務,原告未充分盡此協力義務,難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一節完全可歸責於LAMIN CO.或被告雷明公司。

至原告雖提出99年3月4日兩造會議記錄主張被告雷明公司說明雖可降低設備當機率及提升設備穩定性,但可能無法達到如合約所定之標準,可見被告雷明公司亦自承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合約驗收標準云云。

然此部分仍無具體測試或鑑定報告可以佐憑,尚難以此即認定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合約約定標準,並均屬可歸責於LAMIN CO.或被告雷明公司之事由。

⒊惟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完成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驗收完成云云。

雖原告應負有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物料零件以利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之協力義務,但原告未充分盡此協力義務,以致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但難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完成驗收,被告以此抗辯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99年5月6日律師函對被告雷明公司及LAMIN CO.之法定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律師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

惟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LAMIN CO.,原告應向LAMIN CO.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僅向LAMIN CO.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英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LAMIN CO.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黃英世為LAMIN CO.之法定代理人,然自然人與法人人格究竟不同,不能以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即認係對公司之送達。

是被告雷明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向契約相對人LAMIN CO.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洵屬有理。

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需於乙方(指LAMIN CO.)拒絕改正時,方視為驗收不合格,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知至99年3月4日止,LAMIN CO.及被告雷明公司仍出席會議檢討系爭機器之穩定性,並提出改善當機率及良率之方案,此有會議紀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LAMIN CO.或被告雷明公司並無拒絕改正之意,尚難視為驗收不合格而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如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已給付之前金美金129,000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所受損害,即支出的律師費用新臺幣100,000元,與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97元。

⒊依系爭合約第7、18、1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

⒋依民法第260、214條,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人民幣561,276元。

⒌被告黃英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雷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兩造系爭合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2期價金各64,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所受損害,即支出的律師費用新台幣10萬元、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97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18、1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及依民法第260、214條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人民幣561,276元,均非有據。

另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黃英世與被告雷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雷明公司雖應就系爭合約與LAMIN CO.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系爭機器無法驗收之原因,尚包括原告未盡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物料零件以利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之協力義務,難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乙節完全可歸責於LAMINCO.或被告雷明公司,LAMIN CO.或被告雷明公司亦未拒絕改正,且原告未向系爭合約當事人LAMIN CO.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2期價金各64,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所受損害,即支出的律師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97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18、1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及依民法第260、214條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人民幣561,276元,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3,500元,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人民幣281,206.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31,276元,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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