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8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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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42地號、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137巷7弄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且其變更之訴之主張,亦須就其移轉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變更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名下,被告當時年僅20歲,並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原告持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按年繳交房屋稅及相關稅捐,且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維持生計,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6年11月5日向地政機關佯稱遺失系爭房地權狀並申請補發,再委託黃達元律師以97年11月20日律師函催告承租人搬遷,致原告面臨違約及生活斷炊之窘境,被告違背原告借名登記之信託意旨,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於7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與真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一切經濟來源均仰賴其配偶即被告父親王仲文(已歿),原告於73年間毫無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內容中,關於被告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記載主張非真實,自應由其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始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卻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執之權狀、稅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長年旅居美國,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父親王仲文代為出租、繳納稅捐,王仲文於96年9月3日因病重入院,同年10月7日死亡,原告於王仲文入院後,即擅自拿取王仲文之存摺、股票等文件,出售股票、提領鉅款達新臺幣(下同)3252.2萬元,王仲文所執之文件,於該時顯均已遭原告不法取得,此為原告執有系爭房地權狀、稅單之原因,被告發覺上情,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返還,惟原告向被告表示該權狀已遺失,被告因而重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詎料原告竟私下藏匿權狀不歸還,如今反而指控被告申報不實。

(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歷年來均係由王仲文收取達一定金額後,匯至美國給被告,且每年均由被告申報所得稅,嗣王仲文過世後,因被告發現系爭房地仍有房客使用,房租係由原告出面收取,而原告卻未將租金交付被告,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於97年5月8日起,按月將房租 收入2.3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惟自97年9月起,原告 即不再將租金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因而委託律師發函 催告房客,又原告名下房產、租金收益甚多,生活遠 較被告富裕,原告因其配偶王仲文生前多次贈與,其 名下房產眾多,每年租金收入,單以申報書上之額度 即達53.7萬元,且低報租金之情形在國內十分普遍, 故推論原告實際租金收入應高於此,是原告稱其以系 爭房地租金為生活所恃之依靠、生活費斷炊等,均與 事實不符,況原告起訴前提供現金620萬元擔保以為假 處分(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69號假處分裁定、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其目前之經濟 能力,顯已高於常人,絕無可能發生生活費斷炊之情 形。

(四)系爭442地號土地於53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面積 127平方公尺、系爭447地號土地於51年間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父親王仲文,面積134平方公尺,72年間與建 商合建,於72年11月19日開工,73年10月17日竣工, 竣工前,建商將系爭2筆土地統一過戶至建商指定之訴 外人己○○○下,再分別由己○○○以「每戶(合建 分屋及購買預售屋者)持分1/10土地」方式,分別將 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過戶給每位起造人(含預售屋之購 買者),可見被告之土地持分,係來自訴外人己○○ ,而非來自原告,此興建案地主2人(即原告與王仲文 )於10戶房屋共分得6戶,原告取得2間店面、訴外人 丁○○○戶、被告1戶,因系爭447地號土地面積猶大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故王仲文至少有分得3 戶以上、大於原告受分配房地之權利,而王仲文僅將 其中1戶(非店面,且為市場價值最低之4樓,即系爭 房地)分配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來自原告 ,此可由王仲文並非起造人、名下亦未取得系爭合建 案之房屋等事實證之,原告徒以其曾為系爭44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云云,顯無理由。

(五)系爭44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王仲文所有,原告主張其就 該土地與王仲文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認之。

事實上,原告名下之系爭442地號土地,方為王仲文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而來,此可由系爭2筆土地登記於訴外 人己○○○下後,隨即共同設定400萬元、1200萬元之 抵押權予王仲文等事實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從小至今 身分證、印章、存摺本皆由父母即原告與其配偶王仲 文保管使用云云,並非事實,且有無保管使用與是否 借名登記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性,原告名下固曾有系 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但該土地於合建後,亦使原告 取得店面2間,而該合建案尚有王仲文名下之系爭447 地號土地,因此,原告無從單憑其曾為系爭442地號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

(六)原告與王仲文間就系爭447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登記於王仲文名下之系爭447地號土地,係為王仲 文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來,王仲文收入頗豐, 於51年間購買系爭447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 ,為使房屋有庭院,於53年間購買系爭442地號土地, 因賦稅考量,而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由合建前訴 外人己○○○得系爭2筆土地後隨即設定抵押權予王仲 文可證,且姑不論原告是否因王仲文借名登記取得系 爭44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與王仲文間就系爭447地 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未能舉證其與王仲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王仲 文以系爭447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即有受讓合建後房地 之權利,惟王仲文並未取得合建後房地,而由被告與 訴外人丁○○○得,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顯非 來自原告,且原告於合建後取得2間店面房地,倘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源自原告,則原告名下土地未達基 地之半數,卻取得2間店面與4樓房地之合建利益亦與 常理不符。

此外,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歷年來均由被 告申報所得稅,原告亦曾依被告之要求按月將租金匯 給被告,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等語置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於74年1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其中系爭442號土地於54年1月6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447地號土地於52年6月27日登記於王仲文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

(三)系爭2筆土地於73年間與建商合建,原告及王仲文於73年6月30日分別將系爭442、4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己○○○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由訴外人己○○○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400萬元、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仲文。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其配偶王仲文?(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其配偶王仲文?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謂特有財產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言。

⒉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其中系爭442地號土地係於5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447地號土地係於5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配偶王仲文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95頁),斯時原告與其配偶王仲文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2筆土地除係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指原告之特有財產,而不屬夫妻聯合財產範圍,或係原告於結婚時所有,或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而為原告之原有財產外,其原所有權即應屬於其配偶王仲文,原告既未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係其於結婚時所有,或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應認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仲文,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73年間與建商合建,其於合建前指示王仲文將系爭447地號土地借用姪女己○○○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係因合建而獲分配,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己○○○稱:原告是我阿姨,原告曾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的所有權人,相關借名登記程序都是由原告辦理,借名的原因我不清楚,原告向我拿證件時,只有告知要辦理過戶登記,沒有告知是原告或王仲文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僅能證明原告於73年間曾借用證人己○○○義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能證明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又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苟非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系爭2筆土地既係原告與王仲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縱原告實際上有管理之事實,然依當時之民法規定亦不能排除夫妻財產歸屬之適用,其原所有權仍應屬於王仲文,原告徒以王仲文並非建築執照上所載起造人為由,主張王仲文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再者,合建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而言,是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原告既非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縱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難認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按年繳交房屋稅及相關稅捐,且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維持生計,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故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4、95、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調卷第12至1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丁○○○稱:登記在我及被告名下的房子都出租,都是原告在收租金,權狀由原告保管,稅金由原告繳納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子甲○○○稱:系爭房屋是我父母 (即原告、王仲文)共同經營的財產,房子出租、收房租都是原告在處理,包括收房租、房屋有問題也是原告在處理,我父親生前很少管理房子的事情,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房子是母親的,我有看過土地登記權狀,上面登記我母親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土地是我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惟查,系爭房地係於74年1月22日以被告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倘原告確實按年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其所能提出者,應非僅上開4張稅單而己,又系爭房地之稅捐於王仲文生前係由原告或王仲文繳交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系爭房地之歷年稅捐究否原告所繳交,已有疑義,況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原告與王仲文為夫妻關係,其為王仲文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繳納稅捐,本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尚不足以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⒋綜上,系爭房地於被告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尚難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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