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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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兩造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54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庭期追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 頁),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任伊代為處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報酬為融資代理費率10%,融券代理費率35%,被告自85年5 月起至96年9 月止均依約給付報酬,嗣伊因自行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遂於96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本文規定,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為其代理新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惟依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伊續辦原客戶融資融券事務,清結融資融券餘額,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仍為被告處理原代理客戶融資融券業務,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拒不給付委任報酬,迄至97年9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02,140 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伊無法定義務為被告續辦原客戶融資業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委任事務辦理完成之利益,致伊受有未收取委任報酬之損害,或伊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其管理原客戶事務,另依民法179 條及第17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前揭融資融券款等情。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報酬係以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4款等事項,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雙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再行約定有關應給付事項,故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縱使兩造間有為文件資料之聯繫,乃因原告為遵循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之法令要求,應屬無償行為,不得主張委任報酬;

再原告自辦融資融券業務後,基於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所為繼續原客戶相關業務至結清為止,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負義務,其因此受有損害與伊無涉;

又民法第172條之管理人依法僅得主張費用償還、負債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報酬請求權,然原告主張者係委任報酬,而非上述之費用、負債或損害,其對此並無請求權,蓋因管理人係違反本人之意願,而干涉本人之事務,自不得強迫本人接受因此獲有利得,綜上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合意原告代理融資融券業務期間委任報酬為融資代理費率10%,融券代理費率35%,有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㈡、原告因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於96年9 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代理融資融券業務,有原告96年9 月21日大昌字第9626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㈢、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每營業日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依被告規定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賣出匯計表、融券買進償還匯計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信用交易合併金額計算表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被告及辦理交割,此有96年10月3 日之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賣出匯計表、融券買進償還匯計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信用交易合併金額計算表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11 頁)。

㈣、被告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之融資利息收入為44,021,433元,有原告提出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每月融資券餘額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135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數額為何?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4,402,140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1、兩造於85年5 月9 日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

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

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

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

及第2條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

」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本件兩造間既簽訂有代理契約書,而依該契約內容觀之,兩造應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代理契約書負有「依被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處理投資人向被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被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因委任乙方第一條之事務處理,應給付乙方委任報酬,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另行約定。」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

但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由前述文義觀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先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即終止與他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惟終止前,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故原告雖因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於96年9 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代理融資融券業務,有原告96年9 月21日大昌字第96268 號函在卷可參,惟究其真意並參酌前述條文意旨,其所終止者為「為被告處理投資人向被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之委任事務範圍,至於「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被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仍須繼續代理至該客戶清結,原告處理此部分事務,並無涉及同業間競業關係,仍可依委任關係向委託人即被告請求報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再行約定有關應給付事項,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顯與前述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

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對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而對於終止前已處理完畢之事務,並無生終止之效力,即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處理完畢之事務,於終止契約後,受任人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收取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融資代理費率10%,融券代理費率35%,業據提出96年4 月至9 月間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證商代理費用月結表,其上內容記載:「融資代理費率(R):10.00 %」、「融資代理費率(S):35.00 %」等文字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仍繼續為被告處理原代理客戶融資融券業務,每營業日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依被告規定之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賣出匯計表(代營業日報表)、融券買進償還匯計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收據)、信用交易合併金額計算表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被告及辦理交割等情,既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辦理原客戶融資業務,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之融資利息收入為44,021,433元,有原告提出每月融資券餘額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得請求報酬為4,402,140 元(計算式:44,021,433×10%=4,40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元大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支付委任報酬,分別為融資利息數額之「2.2 %至2.5 %」及「0.4 %至0.5 %」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應視其與各證券金融公司間協議為何,並非一概而論,本件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顯見雙方對於原告就融資部分所獲取報酬,係以融資利息10%為計算標準乙節,應有合意,況原告於96年10月之後所處理事務內容與之前並未因此不同,自難期以其他標準為計費基礎,再者,被告於原告發函通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後,是否與之另行協議以較低之標準為計費基礎,未見其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4,402,140 元,是否有理由?末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547條及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上述融資融券款,聲明單一,即屬重疊之合併。

本院認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就其主張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之部分,即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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