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5,20110906,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垂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萬1433元,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00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