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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萬0321元,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00年8月5日、同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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