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215,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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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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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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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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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翊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99年1 月15日│   6,720元│FE0000000 │
│    │      │作社萬大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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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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