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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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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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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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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靜誼│永豐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9,860元 │AC0000000 │
│ │ │三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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