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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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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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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債券期次 │ 債券面額 │息 票│債 券 號 碼 │張數│ 未兌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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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93年第1期 │100,000元 │1 期至│TCB9301D01037至 │ 2 │200,00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0期 │TCB9301D010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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