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28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聲請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27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278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12月1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1 日太平洋日報1 份可稽,是至99年3 月1 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99年6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99年6 月8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憑,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8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001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98年10月20日│50,000元          │AF0000000 │
│    │限公司            │行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