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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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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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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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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89ND0000000│6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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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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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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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 │1 │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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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 │1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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