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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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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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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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98年12月8日 │35,000元 │CY0000000 │
│ │限公司 甲○○ │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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