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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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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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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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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覃秀玉│甲○○│565,100元 │88年1月14日 │231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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