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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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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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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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花旗(台灣)商業銀│98年8月26日 │20,000元 │0000000 │
│ │ │行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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