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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001中關於股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69NX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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