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3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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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文華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王曼敏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曼敏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面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業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曾為永齡幼稚園園長,且投資KTV事業,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與經營能力甚明,則今所稱收入是否未顯真實,仍應嚴格審查其收入是否另有業績、年終獎金等津貼、福利金、加班費或理財投資等未加計,以確認其真實償債能力。

又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其欲藉由更生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自應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以符合社會期待、公平正義及法令規定,今債務人既負有自認無力償還債,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並據此要求減免高達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

況縱債務人患有輕症心臟宿疾,然由異議人99年1月所陳報之醫學報導可知,該疾病尚非使債務不能工作,仍應可正常工作、生活無疑,倘僅寬鬆認定債務今日之收入為何,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慮,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更生方案認可以再謀求較高之薪水即可,此已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亦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

再者,本件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且法院僅以其所陳之薪資為每月收入認定,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裁定似嫌草率,對債權人債權顯響甚鉅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年僅48歲,按此年齡,勉力而行尚有約20年之工作時間,且債務人現已離婚,且無提出撫養費之支出,按此生活情狀,非是僅核其現有收入多少,即給付多少之還款成數,而未審究其現階段支出費用之輕省、將來可能增加之償債能力、甚至致生債務之消費內容有奢侈浪費之情,從而法院應給予一適當且符合公允之還款成數。

又觀諸債務人申辦信用卡之際,其信用申請書上所載職業為幼稚園園長,年薪高達90萬元,是債務人既有此資力,今稱其僅領月薪1 萬6000元之薪資,且是同幼教工作,復甘任助理保育員,實難令人信服;

遑論此薪資數額,相較目前社會工作,要獲有更高之收入應無困難,債務人為何不覓更高之薪資以提高收入清償欠款,以明其還款之誠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2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417元(於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戶),共計清償96期,另每年之2 月份增加清償金額1 萬6000元,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為8 年,還款總金額為103 萬2032元,清償成數25.2%(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卷宗),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又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2 萬4000元(包含薪資1 萬6000元及膳養費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租租金、勞保費、健保費等約1 萬4583元等情,亦有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卷宗),本院並經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元尚屬相當,且細鐸其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茲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417元,既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63條、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為公允、適當可行,法院並非不得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

縱令其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5.2%,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

故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有積極增加收入之行為,且債務人是否另有業績、年終獎金等津貼、福利金、加班費或理財投資等其他收入,原裁定亦未確認債務人真實償債能力為何,並應考量債務人日後收尚有增加之可能,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云云。

惟依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可知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是否有增加之可能,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日後收入尚有增加之可能乙節,純係對債務人將來必能提高收入所為推測之詞,然此並非目前所可預期,自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未洽。

至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情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前詳為調查,並有參酌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薪資存摺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績效獎金發放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並經債務人分別於99年3月5日、99年4月16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釋明,應已無再行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復又主張債務人縱患有輕症之心臟宿疾,然該該疾病非使債務人不能工作,仍應可正常工作、生活無疑,倘僅寬鬆認定債務人今日之收入為何,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慮,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而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工作,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較高之薪水條件即可,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云云。

惟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反與否之認定,仍須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為社會上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接受與否,並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同時考量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而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故如過度緊縮或壓迫債務人生活必要開銷,抑或債務人須積極兼職收入期能提高還款額度,以展現債務人反省及還款誠意,始認未有違反公序良俗者,反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

是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既經詳查相對人現每月收入2 萬400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9417元,僅餘1 萬4583元做為其生活及雜項費用支出用途,而認並無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未有浪費情事,亦慮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以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通盤審酌債務人之具體經濟狀況、薪資收入、生活狀況,且認可之更生方案亦考量債務人還款誠意、還款成數及還款年限等因素,實難認其認定標準過於寬鬆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又過往之收入不能代表債務人現今之償債基礎,仍應以債務人最近之收入狀況作為考量現時更生方案之基礎始為公允,業已如前述;

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

承前,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均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㈣異議人再主張債務人未見增加收入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提高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且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能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云云。

然債務人未來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且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日後具履行之可能,方有存在實益,自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先行為預估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額度之期待,故如強求債務人須積極兼職增加收入期能提高還款額度,以展現債務人還款誠意,反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

另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僅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原裁定既已據債務人薪資收入與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綜合考量,審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償還能力,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清算財團,反致使異議人一無所得,對異議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亦因此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故亦難認原裁定有異議人所稱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能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所為之主張,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提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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