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4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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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莊榮男
林雪惠
相 對 人 王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第三人陳世明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陳世明曾於民國86年間向鈞院聲請以86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供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現金120,000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然因第三人陳世明未遵期起訴而致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第三人陳世明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嗣第三人陳世明於98年11月27日聲請鈞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第三人陳世明即據此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遭鈞院以該提存物經另案扣押,而駁回第三人陳世明之聲請。

本件異議人前因對第三人陳世明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執行第三人陳世明之財產,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而獲發債權憑證,嗣異議人執該債權憑證對第三人陳世明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令異議人應先代位第三人陳世明聲請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得換價,是異議人即因此代位第三人陳世明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鈞院以第三人陳世明並未怠於行使權利,須經異議人催告第三人陳世明行使權利而第三人陳世明未行使時,異議人始得代位第三人陳世明聲請返還提存物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據此催告第三人陳世明再次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因第三人陳世明迄未再聲請,異議人即以第三人陳世明經催告後仍怠於行使權利為由,再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竟仍遭鈞院以系爭提存物遭另案扣押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本件異議人既已催告第三人陳世明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第三人陳世明未為聲請,即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異議人應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陳世明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且第三人陳世明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領回提存物之狀況,原審應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又原裁定雖以系爭提存物遭另案扣押,致無法返還,然該扣押命令即為異議人前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時,經該院所核發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9司執夏字第21296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人陳世明於系爭提存物經實施扣押後處分與異議人,並非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異議人即生效力,亦即系爭提存物雖經另案扣押,然因聲請扣押之債權人即為異議人,故扣押所生限制第三人陳世明處分權之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誤。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諭令異議人代位第三人陳世明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能換價,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所生限制第三人陳世明對系爭提存物處分權之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原裁定應不得以系爭提存物已經另案扣押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應返還擔保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就執行債務人所提出之提存物經查封之情形,若執行債權人欲收取、換價提存物以滿足執行債權,既須以供擔保人即執行債務人可取回提存物時方得為之,依異議人所述本件情節,即以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確定為前提,則該提存物縱使經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中,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一事,反而為執行債權人基於查封效力進一步為終局執行時所需具備者,自難謂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有何足以妨礙查封之執行效果,至於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提存所實際上交付提存物之對象是否即為供擔保人本人,仍須視提存物有無因遭假扣押等受限而定,若提存所並未將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等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84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供擔保人陳世明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曾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案卷在卷可按,嗣後因供擔保人陳世明未遵期起訴致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以86年度全聲字第577號裁定撤銷後,供擔保人陳世明亦有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本院於98年11月27日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刑案卷所附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憑,並經調閱前述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及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1號行使權利案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復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主張供擔保人陳世明即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應為實在。

四、進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復主張其為供擔保人陳世明之債權人,且為該債權之滿足而曾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亦有異議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提存案卷查核無訛,異議人主張其為供擔保人陳世明之債權人,應為有據。

再以,且供擔保人陳世明固曾於99年間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認系爭提存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中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若異議人斯時即有同意供擔保人陳世明為該聲請以利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換價等程序之進行,供擔保人陳世明提出聲請時既未說明此情,嗣後亦未曾就該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其是否有行使該權利之真意,即有疑問,加之本件異議人在前述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後,復再次催告供擔保人陳世明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有異議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供擔保人陳世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供擔保人陳世明義亦得執此據為異議人已有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後續程序進行之需,並已催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再次向法院為聲請,而供擔保人在此情形下,既未依異議人之催告再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仍堪認其此時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狀,異議人基於民法第24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供擔保人陳世明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代位供擔保人陳世明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原裁定未詳細審酌前述異議人已得代位供擔保人陳世明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情狀,亦未審酌系爭提存物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扣押一事,並無礙於異議人得代位供擔保人陳世明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權利,遽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當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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