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41,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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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星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妮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何麗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42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按營業地址及戶籍謄本分向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李安妮寄送,然經向營業地址所在管委會查詢並無送達證書上載廖姓或鄭姓管理員;

且李安妮於送達時未在國內,其弟李光偉戶籍復遷至他處,既非李安妮之同居人當無收受權限,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亦可參照。

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I、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91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何麗月前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次查,債權人前以異議人應給付借款為由,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5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債權人所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0號7樓之5」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安妮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1段61巷8號2樓」。

送達法定代理人李安妮之訴訟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弟李光偉以同居人身份簽收,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04215號執行卷宗及98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李安妮之戶籍固設於「台北市○○區○○路1 段61巷8號2樓」,但其於96年5月30日即已出境,原設戶籍因而於98年6月25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98年6月2日送達時,李安妮已出境2年餘,其對原設戶籍是否仍存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即非無疑:況其弟李光偉於98年2月24日將戶籍由「台北市○○區○○路1段61巷8號2樓」遷至「台中市○○區○○路1段15巷7號5樓」,其住居所已否變更?以同居人身份代收訴訟文書,補充送達是否生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執行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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