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50,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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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歐惠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高慶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6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班無法請假,致未能於履勘及指界當日到場,爰聲請鈞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應以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範圍為限。

且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慶松之不動產。

依上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4元,是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計至目前為止,約為5萬7,919元(計算式如下:4萬8,000元+96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共1374日×5﹪+500元+384元)。

惟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所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已高達3,250萬6,323元,超過執行債權額甚多。

而異議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3輛及誌鵬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債權1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丁字第26818號執行卷宗內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核閱無訛,另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有房屋租賃所得,執行法院自應通知債務人高慶松到院說明,或指明其應供執行之財產,而非逕就債務人之不動產予以執行,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就此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異議論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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