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8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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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22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22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結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人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第1890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無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拍賣之標的物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點交歸還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第1990號民事裁定正本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2月9日士院仁執簡字第2474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異議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第1990號民事裁定,均係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99年度救字第138號分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上開裁定駁回其抗告;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則係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助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2月9日士院仁執簡字第2474號執行命令,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異議人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7、538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109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8巷25弄4號房屋點交與買受人陳木樹接管,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
是上開證明文件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亦非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亦非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亦非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亦非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更非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0年8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洪字第72254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即不具備,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司執字第72254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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