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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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陳洪淑慧
林以婷
林家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趙美華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洪淑慧、林以婷、林家煌、林世杰分別為訴外人陳秋艷(已歿;

原名陳秋燕)之母、女、子、前配偶。

緣陳秋艷於民國87年9 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原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嗣該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再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嗣陳秋艷於99年8 月23日,在住家浴室,因意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 元。

惟被告經原告請求,竟拒絕給付。

爰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應舉證證明陳秋艷係因意外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二)陳秋艷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先行原因:外傷」,並未就上開原因而為說明,自無法依此認為陳秋艷係意外死亡。

又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固勾選意外,充其量僅能認係檢察官判斷尚無發動偵查程序調查犯罪事實之必要,並非確定陳秋艷死因即為意外所致。

(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參照陳秋艷相關病歷所載,及陳洪淑慧、林以婷、陳秋茹(陳秋艷妹妹)所述,足認陳秋艷係於住家廁所自殺,且因右手肘有一切割傷,造成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失血至休克死亡。

是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陳秋艷歷經消防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醫療,均未發現頭部外傷之情。

又陳秋艷未經解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員如何確認陳秋艷有顱內出血?等語,資為置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一)陳洪淑慧、林以婷、林家煌、林世杰分別為陳秋艷(已歿;

原名陳秋燕)之母、女、子、前配偶。

(二)陳秋艷於87年9 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三)陳秋艷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住家浴室,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

(四)原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 元,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 、7 頁)、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頁)、陳秋艷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資料(見外放卷宗)、被告99年10月11日富邦人壽(99)富壽風管發字第089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本件原告上開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 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即陳秋艷是否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一)又查,陳秋艷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倒臥在住家廁所地上呻吟,廁所地上並有大量血跡乙情,業經林以婷、陳秋茹於基隆地檢署相驗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可堪認定。

互核基隆市消防局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現場救護紀錄表所載:陳秋艷右手肘處有約5 公分切割傷、左腳大腿處變形等語、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病患(指陳秋艷)來診為右手肘撕裂傷,身上有注射空針」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相互以觀。

足徵陳秋艷係因右手肘遭利器切割傷,致在廁所地上留下大量血跡。

次查,陳秋艷罹患重度憂鬱症,前曾有多次以刀子或其他器具自殺之紀錄;

及陳秋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週,曾在男友家外樓梯,以刀片割腕自殺送醫,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陳秋艷亦與男友吵架,回家後在房內哭泣;

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外力加工情形,陳秋艷之家屬亦認陳秋艷係自殺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洪淑慧、林以婷、陳秋茹於上開相驗案件調查時自承在卷(見該案相驗卷宗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陳秋艷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資料(見外放卷宗)、基隆市消防局99年8 月2 日現場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核閱屬實。

益徵陳秋艷應係自行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始在廁所地上留下大量血跡。

再參酌長庚醫院病歷、護理資料及就陳秋艷死亡出院原因認定為「出血性休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結果亦認死亡原因為「失血性休克…」等情節以觀。

堪認系爭事故應係陳秋艷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二)雖原告另稱:陳秋艷經前開相驗後,始知有「左後側顱骨凹陷」之情形,故認為陳秋艷應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乃陳秋艷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而有失血過多休克之情,已如前述。

則陳秋艷在上開時地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因失血過多陷於休克之際,倒臥廁所地板係以左後頭部撞擊地面方式,亦無違常理。

否則倘認陳秋艷係意外以左後頭部撞擊廁所地板,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而陳秋艷在廁所地板留下之大量血跡,又如何交代?顯見系爭事故為陳秋艷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失血過多之際,以左後頭部撞擊地面倒臥住家廁所地板,而後休克不治死亡。

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陳秋艷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亦係因陳秋艷故意自殺行為所致,尚難認為係屬意外。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陳秋艷家屬並未使陳秋艷接受此部分檢查,或陳秋艷死亡後亦未請求解剖,本院均無法藉此認定陳秋艷是否確有顱內出血之事實。

至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所附之檢驗報告書雖記載「…顱內出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惟查,陳秋艷死亡後既未經解剖,該法醫師檢驗員如何得知陳秋艷顱內出血之事實,實令人匪夷所思。

故本院無法僅憑此處記載,即為陳秋艷確有顱內出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繼查,本院就陳秋艷死亡原因,經兩造協商同意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失血性休克應是外傷性肘部出血所造成。

…死亡原因的主因是失血性休克,而頭部外傷佔有何角色,在沒有解剖情形下,無法評估。

…根據筆錄和現有的病歷資料,似乎右手肘的傷口造成出血性休克為主死因」等情,有台大醫學院100 年8 月4 日(100 )醫祕字第27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在卷可佐。

同徵系爭事故係陳秋艷以利器切割右手肘自殺,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無訛。

(四)又原告再執陳秋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先行原因:外傷」等語,而認陳秋艷應係頭部外傷意外死亡云云。

惟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功用主要乃在證明某人死亡之事實,至於某人之真正死亡原因,仍應依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

而查,陳秋艷死亡原因係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執上開證明書辯稱:陳秋艷應係頭部外傷意外死亡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又原告雖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聲請傳訊基隆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員謝榮豪到庭作證,以證明陳秋艷係因頭部外傷意外死亡乙情。

惟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擇一請求傳訊謝榮豪,或將陳秋艷相關病歷送請鑑定,經本院促請兩造當庭協商後,兩造均同意就陳秋艷死亡原因送請台大醫學院鑑定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

足徵原告當已同意以台大學醫學院之鑑定取代傳訊謝榮豪陳述。

而本件台大醫學院前開鑑定意見,既已綜合陳秋艷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後,基於其醫學病理專業做出判斷,自無僅以該判斷不利於原告,即任原告翻異前情傳訊謝榮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不予准許,同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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