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24,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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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秀如
再審被告 葉樹姍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第2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審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中華佛學研究所寄送之100年2月17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係蓋「齋名寺」、「中華電子佛典協會」而非中華佛學研究所,送達不合法,而送達是否合法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係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02號判決(下稱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佛學研究所將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還再審被告葉樹姍,係增加葉樹姍財產,有利益於葉樹姍,葉樹姍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中華佛學研究所未上訴,葉樹姍對主文第1項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2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不合法。

而中華佛學研究所並未上訴,確定判決竟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⒊原審前訴訟程序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提示本院刑事庭95年易字第2747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2747刑事案件)中96年1月25日、3月19日、9月10日之3次準備程序筆錄,卻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伊及伊之代理人即王上律師於96年9 月10日均親自出庭,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於89年至93年間將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學研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並有中華佛學研究所89年12月31日系爭捐贈行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是伊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伊對葉樹姍之債權等語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

⒋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白記載「檢察官陳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變成:「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及與應證事實有何關聯,乃判決不備理由。

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被告以受益人為限,該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由此可證,葉樹姍對第3360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第2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達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曾於89年10月21日就本院87年執字第7173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表示葉樹姍之勞務報酬已依葉樹姍指示,於89年度陸續代轉,前訴訟程序未就此重要證物即達明公司89年10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漏未斟酌,如加斟酌,自可認定伊係於98年9月之後始知悉系爭捐贈受益人為中華佛學研究所,而無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葉樹姍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前訴訟程序對中華佛學研究所送達之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原審依伊之一造辯論聲請而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⑴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中華佛學研究所地址設於臺北市○○路276號,而其法定代理人余宏仁地址則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有法人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中華佛學研究所於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足憑(見北簡卷第16頁)。

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98年10月7日收受再審原告起訴狀後,訂於98年11月2日進行調解,有關中華佛學研究之調解通知即係送達於上開2址,其中送達於臺北市○○路276號之調解通知係由陳麗黛代收並蓋中華佛教文化館之橡皮章、送達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之調解通知則係由常銘簽收並蓋齋明寺之橡皮章,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上卷第10、13頁),中華佛學研究所乃委任訴訟代理人祁止戈於98年11月2日到院進行調解,有該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上卷第17頁),足徵本院文書送達上開臺北市○○路276號或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2址均有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

系爭裁定既係送達上開2址,即難謂送達不合法。

又系爭裁定送達於臺北市○○路276號係由果諦簽收並蓋中華電子佛典協會橡皮章,送達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係由吳素卿簽收並蓋齋明寺橡皮章,果諦、吳素卿於收受系爭裁定既於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勾選,可知渠等應係中華佛學研究所之受僱人,否則當無在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勾選之理。

系爭裁定既係送達上開2址,復由中華佛學研究所之受僱人收受,系爭裁定自已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

另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系爭裁定雖分別蓋中華電子佛典協會、齋明寺之橡皮章,參酌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調解通知雖亦蓋中華佛教文化館、齋明寺之橡皮章,仍已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蓋有中華電子佛典協會、齋明寺之橡皮章,而謂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謂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難採取。

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中華佛學研究所卻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則原審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乃係依法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誠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佛學研究所將所得利益40萬元返還葉樹姍,係增加葉樹姍財產,有利益於葉樹姍,葉樹姍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中華佛學研究所未上訴,葉樹姍對主文第1項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2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不合法。

中華佛學研究所既未上訴,原確定判決竟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葉樹姍對33602號判決提起上訴,如經改判,即能確認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之捐贈行為有效,當能獲有實際上之利益,而認定葉樹姍得提起上訴。

此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視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下稱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下稱系爭捐贈行為),中華佛學研究所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上訴人葉樹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葉樹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經改判之結果,即能確認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捐贈行為有效,當能獲有實際上之利益,自得提起上訴。」

等語即明。

至再審原告主張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佛學研究所將所得利益40萬元返還葉樹姍,係增加葉樹姍財產,有利益於葉樹姍云云,惟此僅係再審原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主張,並非葉樹姍之主張,此詳葉樹珊於原審歷來之抗辯自明。

是再審原告主張葉樹姍並無受不利益判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2上字第3579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葉樹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之捐贈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葉樹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前訴訟程序雖僅有葉樹姍對於33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中華佛學研究所,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中華佛學研究所,原確定判決將中華佛學研究所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中華佛學研究所既未上訴,原確定判決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前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提示本院747刑事案件中96年1月25日、3月19日、9月10日之3次準備程序筆錄,卻於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認定伊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審卷宗所附本院2747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再審原告且對葉樹姍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所引用2747刑事案件卷內資料而為之主張有所答辯,有再審原告99年9月5日民事陳述狀足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再審原告並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陳述二狀,該書狀亦引用2747刑事案件卷第38-41頁之資料作為其答辯之證據(見上卷第175-178頁),且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將民事陳述二狀作為其辯論之一部分,有原審前訴訟程序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上卷第171頁);

原審審判長復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對第一審及之前在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主張,及形成之證據主張等等一律沿用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在案,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2747刑事案件資料,係經兩造辯論後,始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斟酌審認甚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自難採取。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白記載「檢察官陳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變成:「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及與應證事實有何關聯,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查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陳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係指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其意相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白記載:「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恣意將其於89年至93年間在達明公司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教研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並將中華佛教研究所89年12月31日就系爭捐贈行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上開刑事卷(一)第202至204頁),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灼然至明。」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檢察官當庭陳述之併辦要旨與應證事實即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關連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難採取。

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被告以受益人為限,該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由此可證葉樹姍對第3360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第2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案件所為之判斷,為實務上之見解,並非證物。

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其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達明公司曾於89年10月21日就本院87年執字第7173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表示葉樹姍之勞務報酬已依葉樹姍所示,於89年度陸續代轉,前訴訟程序未就此重要證物即達明公司89年10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漏未斟酌,如加斟酌,自可認定伊係於98年9月之後始知悉系爭捐贈受益人為中華佛學研究所,而無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委任王上律師擔任2747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旋於95年12月14日聲請閱卷,進而於96年3月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將系爭捐贈行為列入葉樹姍89年之捐款明細,此有刑事委任狀、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刑事聲請狀可稽(附於上開刑事卷㈠第15、16頁、第38至40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亦稱:「95年閱卷時發現有1張40萬元收據,對象是中華佛學研究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徵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上律師於96年3月1日應已從上述中華佛學研究所於89年12月31日開立之捐款收據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之捐贈金額及捐贈對象。

原確定判決復認定「葉樹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3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即達明公司陳淑芬,並檢附葉樹姍89年捐贈款項一覽表,註明89年12月31日捐款對象中華佛學研究所40萬元,係擔任中視法鼓山節目主持,因係公益志工性質,故婉謝酬勞,主辦單位因已編列預算,乃以葉樹姍名義捐款;

王上律師復於96年5月10日閱卷,應已知悉葉樹姍對系爭捐贈行為之始末,王上律師繼於同年5月14日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以達明公司於89年9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葉樹姍於89年12月31日捐款40萬元予法鼓山,達明公司交付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數額為0元,主張系爭捐贈行為係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刑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本院刑事庭旋於96年7月17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葉樹姍自81年至87年填寫個人所得稅申報書及捐款證明,暨該局88年迄今之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有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聲請閱卷單、告訴理由補充狀為憑(見上開刑事卷㈠第57、67頁、第91至98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刑案審理期間已知悉葉樹姍於89年間對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系爭捐贈行為甚明。

尤其上開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上律師均親自出席,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恣意將其於89年至93年間在達明公司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教研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並將中華佛教研究所89年12月31日就系爭捐贈行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上開刑事卷㈠第202至204頁),是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灼然至明。

被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245條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債害行為。」

等語,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則達明公司89年10月21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葉樹姍之勞務報酬究係捐贈予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抑或係中華佛學研究所,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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