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32,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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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李宗奭
再審被告 吳資興即印象剪燙造.
蘇麗娟即藍藝美髮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5月5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99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具狀表明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其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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