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4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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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吉滄
再審被告 陳信謙
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本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次再審標的判決)係以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據,僅為行政命令、非強行之法律規章,僅供參考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均無任何得「適用」或「準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得為再審之理由,鈞院一00年六月一日一00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前次再審標的判決並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駁回其訴,未導正違法判決,反盲從依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標的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導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前次再審標的判決(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前次再審標的判決並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訴,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述及,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時、送達前即確定,依上揭判例、法條,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二)而原確定判決於一00年六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廖珍彩,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蔡順法,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自翌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七月八日(星期五)前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遲至一00年八月十一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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