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再易,9,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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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豐
再審被告 郭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6 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勞簡上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100 年8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審酌99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為認定再審被告非自動離職之唯一理由,而漏未審酌下列重要事證:⑴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曾親自致電向原告請辭之事實。

⑵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確有於「8 月10日當天早上打電話給在大陸的老闆,告訴他我就做到今天....」之事實。

⑶證人廖孟柔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離職當天確有打電話予再審原告之事實。

⑷再審被告自認及證人廖孟柔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文書同證稱,再審被告於早上表示離職後,下午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交接報告之事實。

⑸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9 日之存證函,同年月11日才送達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於前1 日即10日已表示離職之事實。

此一時間差可證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辯詞8月10日之辭職電子郵件僅係道別云云,顯與法理不符。

蓋原告尚未收到存證信函係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即心中保留,非再審被告所得明瞭,故原確定判決以後到之存證信函佐證道別說,即非適法。

綜上,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當天,依序打電話向再審原告辭職,發送標題為「離職信」之電子郵件予公司同仁,再於辦理交接手續後,將交接報告發送予證人廖孟柔,已足認再審被告有公開客觀表示主動離職之意,顯然不能以當時無人知曉之存證函反證其主動辭職僅係道別表示而已。

原確定判決有上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自應有再審之機會方適法。

㈡兩造於原審時均同認99年7 月7 日有通知減薪及兩造因此會談之事實、同年7 月8 日調整工作職務崗位之事實前提下,原審復以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勞動契約為本件調查辯論重心,顯見本件爭點已逸出之雇主是否不依約給付或短少給付報酬之系爭條款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範疇,而進入雇主之通知減薪及調整職務是否合法之層次。

本件因原勞動條件已有變更(或爭執),不應再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錯將應適用同條款第6款之本件,錯誤適用系爭條款,自非適法。

又再審原告及訴代本諸上述理解,於原審均以同條項第6款為爭執依據及舉證對象,一再主張契約條件已合意變更及其除斥期間之事證,從未以系爭條款為原審審理之重要爭點,原審未明示系爭條款為本件爭點,抑且證據調查審更未以之為對象,原確定判決有突襲裁判之違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已自動離職之理由,僅審酌99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及8 月9 日存證信函2項事證,而漏未審酌上述所指5 項重要事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同意再審原告所為職務之調整,惟否認同意減薪乙事,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此情未據再審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佐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5 日發薪後,旋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其片面減薪影響生計為由,請求再審原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堪徵再審被告確不同意再審原告片面減薪之情事,而認再審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復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係99年8 月10日自動離職一節,具體敘明再審被告既已於99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於翌日(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同事表達去職道別之意,自難因此即認再審被告係自動離職,此可再佐之再審被告尤於99年8 月20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中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即明等事證,而不予採信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係99年8 月10日自動辭職之主張等,核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是否自動離職乙事列為本件爭點及原確定判決僅審酌99年8 月9 日、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認定再審被告非自動離職之唯一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至再審原告指稱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9年8 月10日上午以電話向其請辭、再審被告自認有於8 月10日打電話告知再審原告就做到今天等語、證人廖孟柔亦證述再審被告99年8 月10日當天有打電話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早上表示離職後,下午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交接報告、再審被告99年8 月9 日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才送達再審原告等重要事證云云,惟按再審被告既於99年8 月9 日已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觀上因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已不存在,而於翌日(8 月10日)向再審原告或證人廖孟柔表示去職或道別之意,繼而辦理職務交接之相關手續等行止,衡與常情事理尚無悖離之處,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違法減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自動離職等事實。

是前審縱再予斟酌此等事實之存否,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生影響,自非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準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勞動契約為調查辯論重心,顯見本件爭點非雇主是否不依約給付或短付報酬之爭執,而係雇主通知減薪及調整職務是否合法之層次,故本件應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條項第5款事由,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亦均以該款事由為爭執及舉證對象,然原審未審酌及此,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復有突襲裁判之虞云云。

然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因職務調整致薪給變更乙情負舉證之責,惟未據再審原告立證以明,僅一再抗辯再審被告既已同意其所為工作內容之調整,即將再審被告原任職之維修部工程師調整為工程師助理,且配合搬遷辦公處所,故兩造已達成工作內容及薪給變更之合意云云,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同意減薪之事實,佐之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5 日發薪後,旋於同年月9 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其片面減薪影響生計為由,請求再審原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堪徵再審被告確不同意再審原告片面減薪之情事,而認再審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復再敘明再審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所適用法規,並無違反首揭原則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可言,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突襲性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法,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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