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127,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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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曹瑞泰
莊淳淩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聖
原 告 鄧樹楨
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聘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張國聖、曹瑞泰、莊淳淩、鄧樹楨聘期自民國一百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師聘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被告所訂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

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

」之規定,原告到校服務均已滿四年,核屬前揭「教師聘約」所定之「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之規範對象(即「再次續聘」)。

惟被告於原告原任期聘期至民國99年7 月31日期滿辦理再續聘時,竟遲於99年7月27日始製發再續聘之聘書(原告曹瑞泰的甚至遲至9月8日),而所載明之聘期亦僅「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為期僅有半年),不僅未能遵守前揭聘約條款應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之規定(即應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再續聘之聘書),亦未能遵守該聘約條款應發給為期二年聘期之再次續聘聘書(即應發給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相關規定。

前揭聘約條款雖有「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

之規範,然該得發給為期僅半年聘書之必要性,洵非由被告所得恣意或片面認定,而應有事實與理由之合法性為據。

原告於聘任期間,遵守大學法、教師法與教師聘約,履行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各項法定義務,惟被告既未有何法原因,在全校教師中亦僅選定原告四人發給半年聘期之聘書,其差別待遇與恣意擅定續聘聘期之作為,不僅有違教師法令之規範,其對聘約之遵行亦有違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教師工作權,爰依兩造間98年8月1日起到99 年7月31日止之聘書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張國聖、曹瑞泰、莊淳淩、鄧樹楨四人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提升師資水準以達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之目的,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決議就「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增訂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能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

此等規定迄今尚有效存續中。

而原告等直至原書聘聘期99年7月31日屆至前,均未能依據前開本校服務辦法之規定完成升等。

被告為維護學生權益,且考量升等審查作業需一定時程,乃依97年6月11日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

…」,於原告等人於97年7月31日聘期屆至時,再行發給半年聘書(聘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以期原告等人能順利完成升等,進而提升被告學校之教學品質。

然原告等人仍未能於100年1月31日依據前開規定完成升等,為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方於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等四人之不續聘案。

原告等人不服該不續聘之決議,業已提起申訴程序,嗣因原告又提起本訴後,故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停止評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1.原告原均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2.被告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增訂「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能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

」,此有前開辦法(見本院卷第46-50頁)可參。

3.原告等人於99年7月31日前,均未能依前開辦法第13條之規定完成升等。

4.被告乃依97年6月11日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見本院卷第96-96頁)及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

…」(見本院卷第7及98頁),於原告等人99年7月31日聘期屆至時,再行發給半年聘書,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11頁)。

5.原告等人復未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乃於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等四人之不續聘案,此有前開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佐。

6.原告等人不服前開決議結果,而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嗣復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有被告函件(見本院卷第154頁)可佐。

7.被告對於原告各人主張受聘的起訖時間以及庭呈之聘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2.原告依兩造間98年8月1日起到99年7月31日止之聘書第13條約定及教師法第14條-1,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四人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為止之專任教師聘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或以有效要件稱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

是就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部分,如當事人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

而就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部分,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703頁以下)。

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倘教評會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

徵之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

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張國聖於90年8月1日接受被告初聘,為期一年(即至91年7月31日止),自91年8月1日起續聘,亦為期一年,接後續聘則均係兩年一聘,依序係自92 年8月1日到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到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到98年7月31日,原告曹瑞泰於90年8月1日接受初聘,為期一年(即至91年7月31日),次年到文藻外語學院受聘,嗣於92年8月1日再受被告初聘,為期一年,第一次續聘係從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之後續聘均兩年一聘,分別為94年8月1日到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到98年7月31日,原告鄧樹楨於94年2月1日接受被告初聘,之後續聘都是兩年一聘,原告莊淳凌則係93年8月1日接受被告初聘,之後續聘亦兩年一聘,但自98年8月1日起,被告全校改發一年一聘,即自98年8月1日起到99年7月31日止,且自99年8月1日到100年1月31日,被告只針對原告四人發給半年一聘的聘約,其他教師都是接受一年一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等人於原聘期99年7月31日屆至前,均未能依據被告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在六年升等,為維護學生權益,且考量升等審查作業需一定時程,方依97年6月11日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等人99年7月31日聘期屆至時,發給半年聘書,惟原告仍未能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是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等四人之不續聘案,並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9-103頁)為證。

惟查,前開決議結果為原告不服,業經原告提起申訴,此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書函(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可佐,且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等四人之不續聘案,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兩造間之聘僱傭契約關係業因被告不續聘或屆期而終止,復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件(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在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原告四人之不續聘案做出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被告自應暫時繼續聘任。

(四)雖被告抗辯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係賦予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非謂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亦無法得出被告應聘任原告二年之義務,惟查,學校教評會所為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既需經教育部之核准,此項核准係屬強制規定,並為學校教評會上開決議之生效要件,復參照上開所述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佐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應認教師之聘任係屬繼續聘任為原則(即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則被告雖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然此項決議既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而原告與被告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依上說明,兩造之聘任關係自聘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存在,方符教師法之立法目的。

第查,原告等人之聘僱期間原於99年7月31日屆滿後,被告依97年6月11日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就第二次以後之續聘,原應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固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見本院卷第96-96頁、第7及98頁),被告並據此再行發給半年聘書,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而原告係於100年5月13日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之聘書,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不應准許,惟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依法則負有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等人之義務,且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原告四人之不續聘案迄今尚未為決議,遑論送請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徵之本件訴訟第一審、第二審進行暨確定所需之時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及送請教育部核准所需之時間及被告學期年度之期間等,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聘書,亦未逾前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就第二次以後之續聘,每次二年之原則,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聘書,並無不當,應為可取。

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專任教師聘書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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