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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黃世科
林東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廣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漢傑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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