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7525,201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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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7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竹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馮竹語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戶籍謄本以釋明之,該裁定於10年8 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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