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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8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榮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然上述表明自應具體陳述使法院相信其請求為真實,以免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陳以,其持以廖榮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所提支票之發票人卻係「日研實業有限公司」,非「廖榮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與所提證物相符等情,該裁定於同年8 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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