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8907,201109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8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朝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朝和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98,781元,卻請求217,229 元,其中118,448 元(計算式:217,229 -98,781=118,448 )之其請求之起迄日為何?及其究係利息抑或違約金等情,均未見聲請人陳明該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