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293,201109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亭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益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俞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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