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455,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翼任
蘇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莊翼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455號)一、債務人莊翼任邀相對人蘇麗蘭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5日止累計581,738 元正未給付,其中185,1 75元為消費款;
396,563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莊翼任於8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5日止累計966,892 元正未給付,( 其中304,944 元為本金,661,948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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